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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港**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港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反诉原告)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因鉴定而延长、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其与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亨**司将“三联休闲农庄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等。现亨**司仅支付了8510000元,根据约定,截止2012年底,亨**司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4187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价款2418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缺乏依据,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约定,2012年支付20%是指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还是余款的20%约定不明。该工程到目前为止未竣工,按照约定,该工程应当在2011年12月19日竣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应当在竣工以后再支付。

反诉原告亨*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其与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港**司在250日内完成三联休闲农庄工程。现亨*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10000元,但该工程到目前尚未完工。港**司应当向其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850000元(计算方式:自2011年12年1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港下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港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完成了施工义务,不存在违约,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延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日,亨*公司(发包人)与港**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港**司承建亨*公司发包的“三联休闲农庄工程”,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工期历时总天数为250天。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载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钱伟*,职务: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现场施工、设计管理、组织协调、认可工程量,三控制,信息处理,付款签证。”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载明:“23.2(1)本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1000元/㎡计价,建筑面积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计算。消防水箱按箱体水平面积并入总建筑面积。(2)合同价格调整方法:1、基础加深;2、只有发包人指令和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才能产生造价变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a.工程开工预付合同价的20%,施工中期付合同价的15%,工程主体完工付合同价的15%,2011年底总计付满800万元。b.余款的付款方式如下:2012年付20%;余款2013年全部付清。c.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按以上同比例付款。”

二、审理中,港下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亨*公司申请对变更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后经摇号确定由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鉴定。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苏*鉴定(2014)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面积造价共计13839180元(含地下室4464680元、地面以上8723940元、阁楼501720元、锅炉房148840元);现场变更增加面积造价共计14408310元(现场实际施工,无建设方变更图纸);签证增加部分造价共计108001元;未实施扣除部分造价共计522261元。对上述鉴定结论,港下公司没有异议;亨*公司意见如下:1、对汇总表1中地下室4464680元、地面以上8723940元,未实施扣除部分造价共计522261元没有异议。2、对汇总表1中阁楼部分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是赠送的;锅炉房不在合同范围内,在合同签订以前已经完工,未结算。3、对现场变更增加面积不予认可,其中3#地下室本来是港下公司应当做回填土工程,后亨*公司认为不填也可以,故计入面积不合理;对4#阁楼,双方也有约定是赠送的,不应计入面积。4、对汇总表2中签证造价部分不认可,因为所涉签证没有获得甲方认可,鉴定机构是依据签证所做出的估算,不是实际情况。

三、本案所涉工程目前尚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本院至所在地村镇建设中心了解情况,其负责人表示暂时不会拆除该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8510000元。审理中,亨*公司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关于质量问题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庭审中,监理钱伟*明确其为常熟忠杰建设咨询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2011年4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苏*鉴定(2014)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进行质量鉴定,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包括地下室4464680元、地面以上8723940元,未实施扣除部分造价共计522261元,上述合计12666359元。关于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中的阁楼部分,亨**司主张双方约定由港**司赠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计入总造价部分。关于锅炉房,港**司提供了相应的签证单,其位置也在本工程范围内,且还没有结算工程款,故计入总造价部分较为合理。关于现场变更增加面积,虽无相应签证,但亨**司主张3#地下室为其认可港**司不再进行回填土而形成,4#阁楼为双方约定赠送,故表明该部分的建造亨**司是明知的,但是对于双方的约定亨**司未举证证明,故该部分面积计入总造价部分较为合理。关于签证增加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为钱伟*,且明确了其具体责任范围,钱伟*也在庭审中明确其为常熟忠杰建设咨询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其有权对工程量的变更做出相应签证,该部分造价也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综上,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13994050元。亨**司已经支付8510000元,还需支付5484050元。港**司现主张亨**司支付工程款24187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损失部分,由于本工程所涉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该工程的合法性尚未得到确认,损失并非必然产生,故港**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亨**司主张港**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85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港下公司支付工程款2418736元;

二、驳**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亨**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50元,由港**司负担2150元,由亨**司负担29000元。该款已由港**司预交,亨**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港**司。鉴定费120000元,由港**司负担60000元,由亨**司负担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亨**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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