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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林彩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林彩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彩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彩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天**司与锡山区东港东区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区门诊部)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天**司为东区门诊部进行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工程未含税总造价为10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施工完成支付40%,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三天支付10%。合同签订后,天**司即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9月8日向东区门诊部移交工程。但东区门诊部未按约付款,且无故拒向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彩里立即支付工程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彩里辩称: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付清,但天**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安装工作并提供消防送审材料,故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区门诊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彩里。2012年6月28日,东区门诊部(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司承做东区门诊部五层消防增改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东区门诊部五层消防增改工程:(1)喷淋系统(增改);(2)自动报警系统(增改);(3)应急照明灯(安装);(4)消防箱(增改)。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进行验收,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及消防部门验收标准。工程总造价未含税为108000元。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东区门诊部即付给天**司合同总造价50%的工程备料款,天**司即开始组织进场施工。(2)当工程施工进度完成100%时,东区门诊部支付天**司合同总造价40%的工程款。(3)工程竣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东区门诊部付清工程10%余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东区门诊部负责提供五层消防报警系统接入点及喷淋,消防栓符合规范的接入口。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司即按约施工。2012年9月8日,天**司向东区门诊部移交涉案工程,并签署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一份,该验收证明载明:“东港镇东区门诊部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已经安装调试结束,经过验收没有质量问题。”东区门诊部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东区门诊部现已向天**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本案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另,审理中,林彩里提出五楼的自动报警系统及一个风机未安装,五楼的喷淋接口没有接通,故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对此,天**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一方的施工范围,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消防安装合同、工程报价表、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东区门诊部的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司与东区门诊部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8000元及东区门诊部已支付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天**司是否有权要求东区门诊部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08000元,现东区门诊部已向天**司支付50000元,故尚欠58000元未付。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区门诊部即付给天**司合同总造价50%的工程备料款,天**司即开始组织进场施工;当工程施工进度完成100%时,东区门诊部支付天**司合同总造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东区门诊部付清工程10%余款。根据天**司提供的工程移交验收证明,应认定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林彩里提出天**司未按合同完成消防安装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天**司现有权要求东区门诊部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0%,即97200元。因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天**司未提供东区门诊部无故拒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的相应证据,故剩余10%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司要求支付该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东区门诊部已支付的50000元,天**司现有权要求东区门诊部支付工程款47200元。因东区门诊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应由其经营者林彩里对结欠天**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彩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司支付工程款47200元。

二、驳回天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天**司负担233元,由林彩里负担1017元(天**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林彩里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彩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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