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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武**限公司与无锡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集团)与被告无锡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集团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聚**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集团诉称:2008年5月1日,江苏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集团,以下简称武进建筑公司)与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约定为聚**司承建春江花园三期二组团8号楼工程。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聚**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尚结欠5016633元。故请求判令:1、聚**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166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聚**司向武**集团支付甲供材料差额1058539.63元(上述请求具体均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对武**集团所诉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聚**司至2011年11月前已付款7519828元,后又支付了部分,故请求驳回武**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合同附件,该合同与前合同相比,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故应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甲供材料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不存在欠供问题;第三,代缴税款部分468291.55元应予扣除。聚**司在购买甲供材料时,已向税务机关代缴了甲供材料营业税,该纳税主体应是武*建筑公司,故税金应从双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四,投标书工程量清单中未报作为让利的项目不能再重新结算,合同附件中3%的让利约定应为有效;第五,因审减率已超过10%,故按照约定审核费应由武*建筑公司全额承担;第六,利息损失应从工程造价审定后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聚**司就春江花园三期二组团1-12号楼进行工程招标。无锡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公司)最终以8101.8788万元中标7、8、9号楼。200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锡**公司承建7、8、9号楼土建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前,合同工期为306日历天。合同约定价款暂定金额为8101.8788万元,同时双方明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最终价款,调整方法为:1、工程量按实结算;2、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按审定价计算;3、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如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施工,也必须按第1、2条结算方式执行。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5)项还约定:发包人认为有必要专业性分包的工程,发包人可以直接指定分包方,由承包人总包施工,进度及质量由承包人总负责,付款必须询问承包人意见,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处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第(21)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如审减率超过10%(不含10%),则审核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并在审定价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在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作了备案。

后**筑公司将8号楼土建工程转让给了武*建筑公司,该楼中标金额为25158950.16元。2007年12月15日,武*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2008年5月1日,聚**司与武**公司就8号楼签订施工合同附件,写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要求、材料供应、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付款与结算方式、奖惩约定等作了约定,明确:由外包方负责的在房屋墙面、地面等进行割槽、穿线施工完成后,由武**公司负责完成修理补洞等工作,该工程量不在配合管理费之内,需另行按实结算,此费用由聚**司承担。在上述配合施工管理内容中武**公司发生的费用,由聚**司向武**公司支付配合施工管理费,并约定了配合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分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聚**司累计支付武**公司工程款至120元/平方米,余额(扣除保修金后)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武**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提供给聚**司,由聚**司委托有资质的有关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计。审计费原则上由聚**司承担,但若决算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决算价8%的,全部审计费有武**公司承担。工程决算依据为:本合同附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双方还约定以经过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料后)的97%作为工程决算价。双方合同签订后,未进行备案。

2010年2月4日,8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综合验收合格。

2011年1月18日,聚**司与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聚**司支付武**公司工程款按照70元/平方米,该款项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30元/平方米,2011年1月25日支付40元/平方米,上述款项武**公司只能用于支付承建聚**司工程的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该款项支付到位后,由此引发的民工工资问题由武**公司负责;聚**司对武**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5月30日前出审计报告双方确认后,并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双方确认审定工程款的70%,余款扣除保修金后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结算支付完毕;二组团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对账结算支付完毕。而后,聚**司委托工程审计,因非审计机构的原因,最终没能形成审计报告,聚**司与武**公司就工程价款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27日,武**公司诉至本院。双方确认至起诉前,聚**司共付款7519828元,审理中又支付了120万元,合计付款8719828元。

2012年8月29日,武**公司经江苏**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武**集团。

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8号楼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依据的理解分歧很大,评估公司根据本院要求,依据不同标准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经鉴定,8号楼建筑面积为25343平方米,分别为(为表述方便,同鉴定意见顺序一致):第一,依据备案合同具有优先的效力、合同附件补充及合理变更部分为有效的原则,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数量的《春江花园三期B区8#房》清单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13639149.36元(按100%计算),甲供材超供金额284825.62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621595.57元;第二,原则同上,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单价但无数量的《无锡聚**责任公司建筑材料价格表》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13400920.87元(按100%计算),甲供材超供金额208004.04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593572.71元;第三,按实结算,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单价但无数量的《无锡聚**责任公司建筑材料价格表》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11508489.42元(已扣除3%的让利),甲供材超供金额195402.71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628640.14元;第四,按实结算,甲供材料单价采用明确数量的《春江花园三期B区8#房》清单中的数据,土建工程鉴定造价为11794044.43元(已扣除3%的让利),甲供材超供金额272643.52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652453.63元。

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对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标准等持有争议:

武**集团认为,同意鉴定意见一依据的原则及采信的甲供材料价格,但鉴定意见仍有漏项,要求增加。对聚**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单价依据,认为既没看到原件,且从内容看时间又在前,故不能作为甲供材料价格认定的依据;

聚**司则认为,在合同附件没有备案的情况下,应以前一份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同时,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超欠供的计算标准,应以承包文件中报的数量为准;(2)甲供材料的营业税,聚**司已代为缴纳,该税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3)让利部分,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收费项目应视为让利,武**公司不能再予收取;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武**公司同意让利3%,让利部分应从中扣除;(4)因审减率已超过10%,根据双方约定,审核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合同附件、竣工验收证明书、开竣工报告、补充协议、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锡**公司与聚**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锡**公司将对8号楼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武*建筑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在施工过程中,聚**司与武*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附件,可以认为这是聚**司对该转让行为的认可,故武*建筑公司享有备案合同中涉及8号楼的权利和义务。因武*建筑公司后又更名为武*建工集团,故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有武*建工集团承继。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有两份合同的情况下,8号楼工程结算的依据如何确定?涉案施工合同,经过了备案。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但事实上实际开工延迟至2007年12月15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合同附件,该附件在结算依据条款中将备案合同摒弃在外,约定按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实际上就是按实结算。因合同附件未进行备案,故不能仅以合同附件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但考虑到合同附件的部分条款确系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和细化,且工程未能按期开工,推迟近七个半月。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合同附件进行补充约定,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备案合同具有优先的效力,合同附件除与备案合同冲突的以外,补充、细化及合理变更部分为有效。对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公平原则确定。据此,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8号楼进行了土建工程造价鉴定。

在四种鉴定意见中,按实结算意见因备案合同未予约定,而合同附件又没有备案,故不能以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三、四不予采信。因聚**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一份甲供材料的价格表,为加快鉴定进程并全面、真实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要求评估公司依据两份证据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通过双方质证,一是聚**司提供的价格依据未能提供原件,武**集团也不予认可;二是从内容看,聚**司提供的证据明确了单价,落款时间无法确定;而另一份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则无单价,而是明确了数量和总金额,落款时间为2011年。而事实上,双方对甲供材料的数量,实际结算就是据此而定的。考虑到8号楼于2009年10月已竣工验收,2011年出具的这一份有确切数量的结算表,应是双方最后确认的一份结算凭证,推断时间上应晚于聚**司提供的无数量仅有单价的那份凭证。据此,本院认定甲供材料的价格应以明确数量及总价的后一份为准,聚**司鉴定过程中提供的单价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意见二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参考数额。

对于鉴定意见一,即鉴定造价为13639149.36元,甲供材超供金额284825.62元,甲供材欠供金额为621595.57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本院确定的鉴定原则,是合法、合理、公平的,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认定的参考。对于聚**司提出的让利部分,招标文件中虽提及“投标人未填单价或合价的工程项目,在实施后,招标人将不予以支付,并视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单价或合价内”,但考虑到该条款系招标文件的格式条款,文本由聚**司提供,在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未涉及该内容,同时也为保证工程质量,本院对此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认定,即对漏项部分本着事实发生和不可或缺,并兼顾公平的原则,予以认定计算。对3%的让利约定,系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按实结算前提下所作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故在按实结算不被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对备案合同的合理变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聚**司代缴的甲供材料营业税问题,鉴定意见一中明确为364247.32元+99052.10元u003d463299.42元,该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武**公司,聚**司按正常程序向税务部门代缴部分可从中扣除。对审减率超过10%的审核费的承担问题,姑且不论该约定对司法鉴定的费用承担是否有约束力,因双方在自行委托审计时未形成书面报告,故审减率的计算应以诉讼请求金额与鉴定意见数据为准来测算。现武**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5016633元,甲供材料差额1058539.63元,加上当时已付金额7519828元,合计13595000.63元;现鉴定造价为13975919.31元,两者对比未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武**集团提出的鉴定漏项部分,评估公司已明确图纸上未有要求,也无签证,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武*建筑公司对8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13639149.36元,扣除超供金额284825.62元、加上欠供金额621595.57元,合计13975919.31元。现聚**司已付8719828元,扣除代缴的应交税金部分463299.42元,尚欠4792791.89元。因双方约定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故该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上述欠款中尚需扣除保修金13975919.31元×5%u003d698795.97元。现武*建**团诉讼请求中的4093995.9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武*建**团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对欠款金额未予确定,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集团支付工程款(含甲供材料超欠供金额)4093995.9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武**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0199元,三项合计344042元,由武**集团负担152022.50元,聚**司负担192019.50元(武**集团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92019.50元由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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