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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司)诉被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35号内新建道路、照明、给排水、围墙和停车场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为华**司平整场地,该部分造价约定为固定总价1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华**司已付工程款为1450000元,其余均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6日,华**司(甲方)与忠**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35号内新建道路、照明、给水、雨污排水、围墙和停车场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全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算后,在承包人提供了相应工程款税务发票后,15天内累计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70%工程款(含变更的工程造价部分),竣工期满一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0%;竣工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工程审计价的100%。2013年5月20日,华**司(甲方)与忠**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35号内**科技园内场地平整工程;合同总价为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余款在2013年底全部付清。2013年7月11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忠**司承建的上述市政公司由本院司法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其于2015年5月7日出具锡汇所2014第【Q12-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华*科技园1号室外市政工程“鉴定总价为:3682443.85元”。截至目前,华*公司已向忠**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锡汇所2014第【Q12-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华**司与忠**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并经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鉴定确认该工程造价总额为3682443.85元。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期满一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0%,竣工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工程审计价的100%;即至2013年7月26日,华**司应向忠**司付款3314199.47元,余款368244.38元应于2015年7月26日支付。关于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固定总价150000元。现华**司已付工程款为1450000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832443.85元,尚余2382443.85元,现忠**司明确主张其中2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其中2014199.47元已逾付款期限,忠**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85800.53元,应当于2015年7月26日支付,考虑到本案系公告送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该款应由华**司在2015年7月26日前向忠**司支付。此外,如在2015年7月26日前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忠**司应当履行维修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忠**司支付工程款2014199.47元及以2014199.4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华**司于2015年7月26日前向忠**司支付工程款185800.53元;

三、驳回忠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30元,合计30030元,由华**司负担29230元,忠**司负担800元。该款已由忠**司预交,华**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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