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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广德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广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誉**司的法定代表人芮**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11月22日,其挂靠江苏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誉**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誉**司的车间及相关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誉**司无力支付相应工程款,其停止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对已发生工程款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对钢管扣件租金及运输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到期后誉**司仍有3677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誉**司支付工程及材料款364000元,钢管扣件租金及运输费3741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誉**司辩称:对于双方结算金额及钢管扣件租金、运输费用由他公司承担无异议。目前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且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沈**无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双方结算后沈**又将归并给他公司的价值103000元的钢筋拖走,要求在欠款中革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誉**司与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振**司承接誉**司位于安徽省广德县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车间1土建(建筑面积4348㎡),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工期工作日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4069300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预付总造价10%,做到±0.00预付总价20%,主体完成预付总价20%,工程竣工完成总价10%,付足60%,第二年付工程总价款20%,第三年20%结清工程余款。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半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沈**与振**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承包合同载明沈**挂靠振**司承接车间1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日历天数180天,振**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沈**收取工程管理费。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沈**即着手开始施工,2014年4月1日,双方协议终结车间工程并就终结后的付款达成协议1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及场地设施材料总计人民币608000元,付款期限为分批,第一次为2014年4月2日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四月底前全部付清。场地交接2014年4月7日止。关于工地的钢管扣件租金及运输费退场时一次性由誉**司支付(包括工地的水电费)。对余款支付如到期不付应支付违约金,按欠款10%一天累计计算。誉**司法定代表人芮**在该协议上签名,振**司及沈**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当日,双方即完成了场地交接,沈**向吴**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3141元及运输费600元,合计3741元。嗣后,誉**司已支付沈**工程款244000元。

再查明:振**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认可涉案工程系沈**挂靠他公司名下承建,沈**系实际施工人,同意由沈**以个人名义向誉**司主张工程款。

庭审中,誉**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宋**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本人收到芮总工地上螺纹钢大小共计6件,每件9米,作为本人收回货款。证明下部写明:2014年8月8日早上7点40分,以上做沈总给本人货款回收。储*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

2、储*在律师事务所的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他负责看工地,大概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经常送钢材的宋老板来工地拖钢筋,说是沈总欠他钢筋款,要拖走钢筋抵欠款。他当时让宋老板给沈总打电话确认情况,沈总在电话里同意宋老板拖走。当时拖走九米长的钢筋6件,并让宋**出具证明1份,对工地上所有材料归并给誉**司不知情。

3、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该清单上载明了各材料的明细及金额,其中钢材为103000元。

4、证人储*的证言,内容与证据2基本一致,另外还在证言中提到其是2014年4月9日经朋友介绍帮**公司看工地的,宋**拖钢筋时其也与芮总的弟弟通过电话,他也同意拖走钢筋,之后还现场拍摄了照片并要求宋**出具证明。

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宋*顺应到庭作证,其也没有通知宋*顺到誉**司工地上拖钢筋,誉**司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理应对所有财物进行控制。证据3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说明是其让宋*顺到现场拖钢筋,相反证明了誉**司的大股东芮总的弟弟同意证人对货物进行处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询问笔录、材料清单复印件、证人储*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振**司的名义与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工程尚未竣工,但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对工程终结后的工程付款及其他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誉**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沈**要求誉**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4000元、钢管扣件租金及运输费37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誉**司抗辩的应革除宋**拖走的钢筋103000元,本院认为誉**司在获得归并财产后,理应妥善保管,现誉**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沈**要求宋**至誉**司工地拖走钢筋,故要求在欠款中革除103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誉**司抗辩的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沈**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协议中约定工程余款四月底前结清,钢管扣件租金及运输费退场时一次性支付,故誉**司应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誉**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工程款、钢管扣件租金及运输费合计367741元,并承担该款自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誉**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4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誉**司负担。该款已由沈**垫付,誉**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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