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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江苏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无**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诉被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江苏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绣公司诉称:锦绣公司为有资质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企业和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企业。锦绣公司在参与广**司的幕墙工程的招投标中未能中标,但在多方协调下,锦绣公司获得幕墙工程总额约三分之一工程量的施工合同。2012年5月22日,龙**司与广**司签订《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广**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总承包,锦绣公司与龙**司签订分包合同即《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分包合同除对承包工程的范围、税负和管理费等进行了特别约定,其余条款与总包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锦绣公司负有施工单位的义务,也享有施工单位的权利。分包合同签订后,锦绣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在2013年12月竣工验收,锦绣公司于2014年1月将工程交付广**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并于2014年3月将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内的结算书交付广**司,但广**司至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审计结算,甚至未将结算文件送交有关审计部门。根据分包合同第26条的约定,审计结束日为付款的重要节点,也是计算以后工程款付款的起点。广**司在收取锦绣公司工程结算书后拖延审计,增加了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的期间,导致锦绣公司财务成本增加,利益受损。龙**司虽然形式上是幕墙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是所有分包工程均为锦绣公司独立完成,故锦绣公司为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取分包合同范围内工程款的权利,并对该工程项下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龙**司的自身债务原因,其对外债务到期且诉讼不断,案外债权人查封或冻结了龙**司对广**司的应收工程款。同时,龙**司将应收工程款向银行质押,并得到广**司确认。为维护锦绣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1、广**司直接向锦绣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施工范围总价及付款时间分期支付工程余款约16423580.90元;2、广**司支付竣工审计后工程款约661万元(由法院委托司法审计后总额60%);3、确认锦绣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无锡**审计局出具了惠审基报字(2014)189号《无锡**审计局关于新经济产业园A地块幕墙工程项目结算的审计报告》,明确了锦绣公司工程施工总额为20615395元,根据分包合同第26条的约定,锦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龙**司、广**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连带支付工程款4289596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连带支付工程款4123079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连带支付工程余款3971433元;2、确认锦绣公司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1、广**司与锦绣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按照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总价及付款时间向锦绣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广**司仅和龙**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广**司是按照与龙**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2、锦绣公司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和时效并不成立,其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利人也需核实;3、广**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相应过错,即使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归属,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广**司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司辩称:1、锦绣公司要求龙**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龙**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广厦公司支付的款项到龙**司帐户后,龙**司于一周内按照比例将工程款付至锦绣公司帐户,龙**司没有拿到工程款,故也无法支付;2、锦绣公司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工程款被质押、被查封均不是可以主张未到期债权的法律依据。3、龙**司并未提供担保,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锦绣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广**司(发包人)与江苏龙**限公司(承包人,2014年4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经济创业中心A地块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以广**司签署的开工令规定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按开工令规定日期往后推算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竣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且不影响“扬子杯”评定;合同价款为69166777.90元(价款中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约为49315680.80元,其中安装费约30%为14794704.24元,材料费约70%约34520976.56元;价款中剩余19851097.10元为石材幕墙、天棚等,此部分开具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广**司收到龙**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广**司认可后28天内,龙**司向广**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广**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龙**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非经广**司同意,龙**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龙**司所交竣工结算,核减额低于5%(含5%)时,审计费由广**司支付,核减额超过5%时,审计费由龙**司支付,审计核减额超过15%时,将对龙**司处以审减额5%的处罚,核减额超过20%时,将对龙**司处以审减额10%的处罚,处罚金额中不含审计费用;龙**司提交工程量报告,广**司核实后于次月月中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额为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发包人核实后所有已完工程量的40%,审计结束后当年内付至审定价的60%,审计结束后第二年内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三年保修期满后当年内付清。

2012年5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同时,龙**司(发包人)与锦绣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锦绣公司以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包“新经济创业中心一期A地块幕墙工程”的部分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6轴与R轴交接点处-9轴与R轴交点处-9轴与U轴交点处-14轴与U轴交点处-14轴与N轴交点处-13轴与N轴交点处-13轴与L轴交点处-9轴与L轴交点处-9轴与F轴交点处-13轴与F轴交点处,以上范围的幕墙工程及附属工程(大门、雨棚、顶棚、伸缩缝等);承包合同条款内容(包括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工期等),应同广**司与龙**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内容相一致;承包合同总价的计算为承包范围内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与龙**司投标文件中相应工程量清单的单价相一致,数量暂按中标的数量计算承包部分的总价,最终以决算审计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为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为付款比例、付款时间节点等均与广**司和龙**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一致;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为由龙**司统一提出付款申请,广**司审核后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龙**司的合同指定账户(其中广**司对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进行单独明确),工程款到龙**司账户后,龙**司在一周内按比例将该笔工程款支付至锦绣公司指定账户;锦绣公司的发票开具按无锡市相关税务规定开立发票,龙**司向锦绣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用;锦绣公司向龙**司承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根据广**司要求,锦绣公司所用材料必须与龙**司投标的材料相一致,由于施工合同涉及锦绣公司的利益,广**司与龙**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邀请锦绣公司参与确定。锦绣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龙**司向监理单位无锡市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该工程经广**司、五**司、龙**司、常州黎**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014年1月22日,龙**司向广**司递交竣工结算书。2014年1月24日,龙**司将B栋幕墙(锦绣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移交广**司指定的物业公司。2013年12月22日,新经济创业中心一期A地块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2月25日,该工程经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5月30日,锦绣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广**司、龙**司支付工程款,并确认优先受偿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司共支付龙**司工程款2520万元,龙**司共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8079641元。2015年1月12日,龙**司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40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锦绣公司已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龙**司管理费121057.50元。

2014年11月17日,无锡**审计局出具惠审基报字第(2014)189号《关于新经济产业园A地块幕墙工程项目结算的审计报告》,确定于2014年6月至11月进行就地审计,主要内容为:新经济产业园A地块幕墙工程项目,从2012年12月开工,2013年12月竣工,工程合同价69166777.90元;该项目(第一部分)施工负责人为沈**,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42109934.25元,经审计核定工程结算金额37321224元,审计核减工程金额4788710.25元,核减率11.37%,扣除广厦公司对龙**司的索赔164972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5671500元;该项目(第二部分)施工负责人为付秋,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24493581元,经审计核定工程结算金额21460665元,审计核减工程金额3032916元,核减率12.38%,扣除广厦公司对施工方的索赔84527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0615395元;综上,该幕墙工程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66603515.25元,经审计核定工程结算金额58781889元(该金额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该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审计核减工程金额7821626.25元(留给广厦公司减少项目投资),核减率11.74%,扣除广厦公司的索赔2494994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56286895元。上述审计报告中新经济产业园A地块幕墙工程项目第二部分实际由锦绣公司施工完成。

再查明:2013年9月9日,龙**司(出质人)与华夏银**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龙**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质押财产为应收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200万元。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在审理无锡市锡**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龙**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锡法商初字第0529号、0530号、0531号、0532号)四件案件中,于2013年12月5日向广**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司停止支付龙**司应收工程款(停止支付金额以上述四案保全金额1765万元为限,实际金额以广**司和龙**司最终决算为准)。2014年12月9日,锦绣公司向锡**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4年12月16日,龙**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一、对无锡市惠山区审计局关于新经济产业园地块的幕墙工程项目的结算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审计结算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华**行贷款时,龙**司将新经济产业园地块的幕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质押,该贷款到期后在2014年10月进行了转贷,转贷时没有将该工程款进行质押,故工程款质押已不存在;三、锡**院在审理恒**司与龙**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查封冻结了该部分工程款,目前龙**司欠恒**司1530万元,龙**司已将属于龙**司的应收工程款(约1800万元左右,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全部转给了恒**司,其中属于锦绣公司的工程款龙**司并未侵犯。

上述事实,有《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资质证书、《确认说明》、付款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汇款凭证、收据、建筑工程发票、现金完税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2013)惠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承**升公司与发包人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新经济产业园A地块幕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锦绣公司施工,锦绣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且其所实际施工的幕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锦绣公司有权要求龙**司、广**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但广**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锦绣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幕墙工程项目经审计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460665元,扣除广**司的索赔845270元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615395元。龙**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所有已完工程量的40%即8246158元,审计结束后当年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审定价的60%即12369237元,审计结束后第二年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付至审定价的80%即16492316元,余款4123079元在三年保修期满后当年内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龙**司已实际支付锦绣公司工程款12105641元,扣除锦绣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151645.80元,龙**司尚应支付锦绣公司已到期工程款111950.20元。龙**司结欠锦绣公司的已到期工程款111950.20元、未到期工程款8246158元在广**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故广**司应对龙**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绣公司主张龙**司、广**司于2015年、2016年年底前分别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因该工程款尚未到期,锦绣公司可在工程款到期后另行主张。

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所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是法律赋予工程款债权比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建筑工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成果,故作为对价的工程价款实际包含了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的劳动报酬及承包人垫付的建筑材料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就是通过保障这一特殊性质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以达到有效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上述法律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来看,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工程款债权存在,从法律精神的统一性来看,承包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锦绣公司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所实际施工的幕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锦绣公司依法在龙**司、广**司尚欠工程款8358108.2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龙**有限公司、无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无锡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1950.20元;

二、无锡市**有限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8358108.20元范围内对于其承建的新经济创业中心一期A地块幕墙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41元,由锦绣公司负担117802元,由龙**司、广**司负担2539元。(锦绣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龙**司、广**司应负担部分由龙**司、广**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龙**司、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锦绣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陶勇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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