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无锡**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铸锻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铸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锦*铸锻公司结欠其工程款50000元,该工程由锦*铸锻公司的刘某某负责并签字,请求法院判令锦*铸锻公司、刘某某支付欠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铸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工程欠款属实,但其只是代表锦*铸锻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锦*铸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以锦**公司为甲方、惠山区前洲愉铭装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某某,以下简称愉铭装潢部)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锦**公司三楼食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完工后计算平方算总价,工程总价为7万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2万元,工程完工后到年全部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价格与工艺书一份对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确认。施工合同及价格与工艺书由刘某某代表锦**司与愉铭装潢部签订。合同签订后,愉铭装潢部按合同进行了施工,锦*做铸锻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工程完工后,锦**公司尚结欠愉铭装潢部工程款5万元。2014年11月9日,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锦**公司、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价格与工艺、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际施工完成锦*铸锻公司工程,且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锦*铸锻公司应按约定向郑某某支付工程款。锦*铸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锦*铸锻公司结欠郑某某工程款50000元,由相应的施工合同、施工价格与工艺书、刘某某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郑某某要求锦*铸锻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代表锦*铸锻公司负责本案工程并签订相关文书,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应由锦*铸锻公司承担,故对郑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郑某某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郑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锦*铸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郑某某预交,锦*铸锻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