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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石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巢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防水施工,截止2011年10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防水工程款92000元,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石某某有业务往来,姚某某为石某某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经结算,石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欠姚某某防水工程款92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40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某某拖欠未还,且下落不明,姚某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姚某某提供的石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宜兴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某某将承接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姚某某施工,双方结算后,出具了还款计划,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现石某某拖欠未还,且下落不明,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姚某某要求石某某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欠款92000元。

如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其中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石某某负担。石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姚某某预交,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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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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