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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丰**有限公司与江苏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其公司与卡**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开始施工,期间由于卡**公司工程内容变更:新增旧厂房改造、围墙、阴井、下水道等建设。又因卡**公司建设资金不足的原因,致工程时断时续,直至2013年4月1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其公司在该工程上损失严重。卡**公司至今拖欠其公司工程款687117元(主要是施工人员工资)未付。为此,其公司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卡**公司优先支付所欠工程款68711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丰**司与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丰**司承接卡**公司车间建造工程,付款方式为5:3:2。嗣后,丰**司完成了卡**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建造工程,并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施工过程中,丰**司并完成了卡**公司新增的旧厂房改造、围墙、阴井、下水道等工程建设。2013年4月17日,卡**公司车间一、车间二的建造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另查明,经双方2012年8月27日对工程款结算,旧厂房改造总工程款为394000元,新车间总工程款为2936167元,合计3330167元。2011年卡**公司已付款1850000元,按照5:3:2的付款方式,2012年应付工程款为888100元,加上车间基础难方工程用泡头机打设备基础按20000元结算及围墙、阴井、下水道等工程材料及工资计36950元,2012年实际应付工程款为945050元,但卡**公司仅支付850000元,95050元未付。至此,卡**公司结欠丰**司工程款为687117元,并应于2013年度支付。嗣后,丰**司又与卡**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结算,扣除卡**公司代丰**司缴纳的工人保险金等16765元,实际卡**公司结欠丰**司工程款为670352元,该金额并经原卡**公司财务会计予以确认。

庭审中,丰**司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70352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情况表、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卡**公司结欠丰**司工程款670352元,事实清楚,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丰**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起诉并要求对建筑物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丰**司要求对其所承建的卡**公司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6703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丰**司工程款670352元,丰**司可就其所承建的卡**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1元,由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丰**司预交,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丰**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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