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杨**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2年贾**为康**司建造的办公大楼完工,2013年4月1日,其与康**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康结算,并由张小康写下承诺书:结欠贾**工程款23.5万元,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有一期不归还,有权要求全额偿还。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司立即支付货款23.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康。2011年5月份左右,贾**为康**司建造办公大楼,2012年5月份完工。2014年4月1日,张小康出具承诺书1张,载明:“今有张小康结欠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正2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有一期不归还的,贾**有权要求全额收回。”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康**司分文未还。贾**于2014年6月18日持欠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康**司结欠贾**工程款23.5万元,事实清楚,有康**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康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应予支付,因其未能及时付款,现贾**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康**司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康**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工程款23.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康**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财产保全费1735元,共计4148元,由康**司负担。该款已由贾**垫付,康**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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