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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宇**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告宜**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梁**,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建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其公司与金**司就宜兴**务中心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其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8日施工完毕,该服务中心已于2013年2月投入使用。施工完毕后,金**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77404.67元。经多次催要,金**司不予回复。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司支付工程款177404.67元。2、请求判令金**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1406.95元[工程款144464.2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起,质保金32940.47元自2014年4月17日(金**司收到其决算报告之日起一年)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3、请求判令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工程量与宇**司陈述不一致。利息应自工程完工并决算后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司将其总包的宜兴**务中心节能改造一培训中心及食堂改造工程中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内外装饰、智能化、消防、食堂部分墙体及屋面拆除等工程分包给金**司施工。2012年8月份,金**司与宇**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司承包的宜兴市**务中心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宇**司施工,工程单价95.65元/平方米。双方又约定,宇**司进场施工,金**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宇**司全部施工完毕,涂料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宇**司支付至实际结算款的90%(不迟于2012年12月31日),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金**司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42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10000元。

2013年4月17日,宇建公司通过顺风快递向金**司邮寄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329404.67元。金**司收到决算书后,未予理涉,也未支付工程余款。

上述事实,由宇**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快递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宇**司与金**司对本案工程款根据宜兴市审计局委托江苏方**所有限公司对总包工程出具的报告书确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为301211.32元。

审理中,宇**司提供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其进行后期真石漆修补增加费用7564.42元。该联系单上仅有宇**司的印章,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意见处空白。宇**司称该增加工程量是在施工过程中金**司现场负责人口头要求的,但是后来没有签字。金**司对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称系宇**司单方制作,没有其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审理中,宇**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完工,金**司称工程于2013年2月份验收,宇**司与金**司确认本案建设局服务中心食堂于2013年2月28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金**司将其从城**司处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宇**司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金**司与宇**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且投入使用,故宇**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司尚欠宇**司工程款149211.32元。宇**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未有金**司或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宇**司也未提供证据该项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该签证单属无效签证,宇**司持该工作联系单主张增加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宇**司全部施工完毕,涂料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宇**司支付至实际结算款的90%(不迟于2012年12月31日),金**司陈述工程于2013年2月份验收是指总包工程的总验收,不是本案所涉的分包工程的单项验收。就宇**司与金**司之间而言,组织验收的义务在金**司,现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单项验收的事实及时间,宇**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最晚支付时间2012年12月31日起主张除质保金之外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付清,现宇**司要求自2014年4月17日支付质保金利息,该日期在金**司应支付宇**司质保金日期之后,故对于宇**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认定的工程款与宇**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故相应支付利息的款项按照本院认定的工程款依合同约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司工程款149211.32元及利息(其中119090.19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30121.13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宇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8元,由宇**司负担502元,金**司负担1798元。金**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宇**司垫付,金**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宇**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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