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上海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的3月5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明诉称:2014年9月2日,其承包了浦**司位于宜兴市和桥海王水景休闲健身中心钢结构屋面工程,该工程竣工后,浦**司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确认单,结欠其工程款2164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等。还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浦**司至今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浦**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216400元;2、承担违约金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审理中,毛**明确要求浦朝公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216400元;2、承担违约金15000元;3、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司辩称:其公司与毛**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毛**的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毛**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毛**与浦**司就位于和桥水景健身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屋面协议书1份,由毛**承建项目部游泳池大厅二楼顶面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204360元。2014年9月8日,浦**司委托汪**负责项目部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8日汪**签字并盖项目部印章,向毛**出具确认单:经项目部与毛**于2014年10月6日共同结算确认,浦**司结欠毛**工程款216400元,该工程款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同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还款到期后,该款经毛**多次催要,浦**司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毛**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毛**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5000元。2015年3月3日律师事务所收到毛**代理费15000元。审理中,浦**司确认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规定。

审理中,浦朝公司向法庭提供,汪**与毛**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载明:汪**结欠毛**工程款232000元,协议签订后2日内,汪**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毛**收到汪**10万元后,必须向法院撤诉。对此,毛**认为其确与汪**签订了该协议,但汪**未付钱,所以其不撤诉,该款是浦朝公司欠的钱,而不是汪**个人欠的钱。

审理中,浦**司委托经营部经理黄**向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对黄**进行了询问调查,黄**陈述:…我是浦**司经营部经理,我公司授权委托我来处理汪**私刻公司项目部章事宜的…,2014年6月5日,我公司与甲方宜兴市**身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当时我公司委托汪**负责工程的施工的,当时合同上都写清楚的,合同是盖的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是在和桥这里签订的。但是我公司没有授权印刻浦**司和桥水景项目部的公章,更不可能授权汪**使用这个和桥水景项目部公章在外面使用、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单、委托书(复印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浦**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浦**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汪**签字的确认单是否有效,浦**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毛**认为其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确认单真实有效,浦**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浦**司认为项目部的公章是汪**私刻的,汪**也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核对。本院认为,根据浦**司授权经营部黄**经理,向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报案,黄**明确该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当时确是公司委托汪**负责工程施工的,浦**司确认存在游泳池二楼顶面钢结构工程。汪**既然是负责人,其签字的工程欠款确认单即具有代表浦**司的效力,至于项目部印章是否得到公司授权,是私刻的,并不影响确认单的效力,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浦**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在出具确认单后,浦**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毛**按确认单,向浦**司主张违约金及支出的代理费符合确认单上的承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浦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工程款216400元。

二、浦**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违约金15000元。

三、浦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68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98元,保全费1770元),由浦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毛**垫付,浦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