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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与宜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司)与被告宜**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司的委托代理人智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宜兴市人民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铺装项目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后其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6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额为6620308元,市政公司已支付3970000元,尚欠其公司2650308元。后经多次催要,市政公司未能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65030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葛**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市政公司签订人民路改造工程人行道铺装、路缘石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葛**司供应工程所需要的各种规格的材料(主要为铺装用石材、路测石等),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到施工现场,采用设计要求的材料,按市政公司指定的施工工艺与施工方法,依据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设计范围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后葛**司施工完毕,2014年9月6日,市政公司与葛**司签订对账单,确定葛**司所施工的人民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铺装结算总额6620308元,已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120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35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65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470000元,合计3970000元,剩余款项2650308元。签订对账单后,市政公司未再付款项。

上述事实,由葛**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对账单、结算清单、决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葛**司明确其逾期利息主张为:自2014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葛**司陈述,当时是董**口头答应付年利率10%的的利息,后其多次催要对方未付款。但葛**司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0%及催要事实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葛**司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人民路改造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故葛**司可以依照合同及对账单确认的价款主张工程款。双方进行对账后,市政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在对账单上双方仅约定了所欠工程款金额,并未约定利率、支付日期等,现葛**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年利率10%的利息及其催要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司工程款265030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葛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1元,由市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葛**司垫付,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葛**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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