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江苏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南诉称,其与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韦*公司欠其工程款195500元。现诉诸法院,要求韦*公司支付工程款19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蒋**与被告韦*公司签订1份《仓库建筑合同》,约定:由蒋**承接韦*公司仓库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为838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搅拌机进场预付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2年5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面积为216平方米,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为195500元。2012年6月16日,蒋**向韦*公司出具了发票。2013年1月6日,韦*公司出具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同年1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陈**在一《用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蒋**工程款金额为195500元,但未能支付。蒋**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韦*公司支付工程款19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仓库建筑合同》、《韦*公司仓库结算单》、完工证明、发票、《用款申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蒋**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仍应支持。现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韦**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仁南工程款195500元。

如果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司负担。该款已由蒋**垫付,韦**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