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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浦**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浦**司于2013年10月开始,陆续将宜兴范道新远东2号宿舍楼工程中的集成吊顶、不锈钢门套、不锈钢大门、台盆洗手台、食堂不锈钢/无缝管、地下室双台盆、雨棚、卫生间镜子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其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经经过浦**司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和付款期限已经全部到期。工程全部结束后,浦**司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拖欠,为此其也多次向浦**司催要,但浦**司一直拖延。到2015年3月25日,浦**司尚欠其工程款146550.3元并出具了《高**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由浦**司会计闻**)签字核对确认。综上,因浦**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65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司辩称:高**主张的金额其公司不认可,结算明细表只有闻**个人签字,没有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闻**签字只代表她自己。2、3号楼质保期尚未到,且高**施工的镜子、脸盆安装固定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浦**司将新远东2号宿舍楼卫生间集成吊顶(灯、排风扇浦**司供,高**安装)发包给高**施工,合同价款约定厚度0.45mm板材每平方米单价95元(不含税),厚度0.6mm板材每平方米115元(不含税),质保期一年,自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1-6层施工结算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即付80%工程款,其余楼层按完成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必须由项目部核实;该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90%,总工程款的10%作为保修金1年后付清。2014年1月23日,高**出具集成吊顶结算明细,载明数量、单价、金额、已付款、应付进度款,总金额为310271.3元,申领进度款99903.1元。在明细表上,分别有闻锡芬签字“核对”,采供部许*签字“按合同付款”,法定代表人王**签字“按合同条款支付”。

2013年11月20日,浦**司将新远东2号宿舍楼卫生间洗漱台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高**施工,合同价款为:洗漱台单价313元,数量688座,合价215344元(不含税),按实际数量结算,质保期一年,从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算起。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施工安装300个洗漱台为一结算批次,安装结束付至该批次工程款的60%,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1月26日,高**出具新远东2号楼工资单,载明高**班组,卫生间洗漱台1-20层已全部结束,共计688套。施工人员、工地负责人等均签字,确认工程款属实。公司财务处闻**签字内容为:688套×313u003d215344,应付60%u003d129206元,扣除已付56340元,本次应付72866元”。采供部许*签字为:按照合同付款,已含样板房3套,洗漱台共计688套。总经理处有王**签字。

2013年11月30日,浦**司将新远东2号宿舍楼卫生间镜子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高**施工,单价206元,数量688片,合价141728元(不含税),按实际数量结算,质保期一年,从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算起。施工安装300片镜子结算一次,安装结束由项目部核实后付至该次工程款的80%,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1月26日,高**出具新远东2号楼工资结算单,载明1-20层卫生间镜子已在2014年1月14日全部结束,共688块。施工人员、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浦**司财务闻**签字内容为:按照合同688块×206u003d141728元,应付80%u003d113382元,已付49940元,未验收。采供部签字按照合同付款,安装结束付至80%。验收付至95%,未验收,本次应付63942元。总经理王**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25日,浦**司将新远东2号宿舍楼电梯不锈钢门套包边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高**施工,单价385元,数量168个,合价64600元(不含税),按照实际数量结算。质保期一年,从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算起。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1月26日,高**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地下室、1-20电梯不锈钢门套包边已在2014年1月12日全部结束,共计168个。施工人员、项目部、项目部责任人均签字,公司财务闻**签字内容为:按照合同168×385u003d64680元,应付80%u003d51744元,未验收。总经理王**签字内容为:按60%支付。

2014年3月8日,浦**司将新远东2号宿舍楼钢结构玻璃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高**施工,价款为700元/平方(不含税),约50平,合价35000元,质保期一年,从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算起。工程款于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到2014年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

2015年3月25日,高**出具其施工的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集成吊顶、不锈钢门套、不锈钢大门、台盆洗水台、食堂不锈钢/无缝管、地下室双台盆、雨棚、卫生间镜子等工程款应付、已付、尚欠金额明细,其中合计应付金额784806.3元,合计已付款638256元,结欠金额146550.3元。该明细表下面有闻**签字“核对”。

审理中,双方确认部分工程于2014年1月份竣工,部分工程最迟于2014年6月份竣工。高**陈述: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中有不锈钢大门(总金额17493元)是有合同的,但是签订后原件在浦**司,没有给其。不锈钢无缝管(总金额2000元)、地下室双台盆(2000元)因为工程数目较小,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浦**司认为闻锡芬无权代表公司,结欠高**的工程款其公司没有具体核对过,对已付款也没有具体核对过。但其公司是有账目的,应重新核对。其公司没有和高**核对过总账,在收到诉状后也没有核对。后本院建议双方对账,双方提供账册、付款依据等,由法院确定时间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但浦**司不同意。对于未提供合同但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不锈钢大门、不锈钢无缝管、地下室双台盆等是否为高**施工,经本院询问后,浦**司未作明确回答。后本院释明,上述工程是否施工,浦**司应该对相关事实清楚,若依然不明确回答,视为存在上述工程。但浦**司仍未明确回答。

上述事实,有高锡林提供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5份、零星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浦**司将宿舍楼配套附属设施发包给高**施工,上述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因高**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述工程已经竣工,竣工后验收义务在浦**司。浦**司称部分施工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虽本案工程无效,但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双方尚欠工程款本院按照高**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根据已查明事实,闻**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明细表上签字显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单项结算中已有体现。根据高**提供的合同单项结算来看,闻**核对是双方对账的一个过程,其有权利代表公司。其对总零星工程核对并签字后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公司怠于确认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不同意对账,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浦**司承担。2、对于已付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的是浦**司,现浦**司对高**提出的已付款不确认,但也未提供已付款的依据也未陈述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浦**司承担,在浦**司未提供已付款金额是多少的情况下本院按照高**的自认确认已付工程款。3、零星工程结算明细表中集成吊顶、洗漱台、镜子、不锈钢门套的应付款总额与合同中单项结算单金额一致,浦电也予以认可,可以印证明细表的真实性。4、不锈钢大门、不锈钢无缝管、地下室双台盆闻**核对时并未提出异议,在庭审时经多次询问浦**司未予明确回答该项目是否由高**施工,故上述项目本院推定由高**施工。据此,本院确认浦**司尚欠高**工程款146550.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及确认的竣工时间,至本案判决之日质保期已过,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主张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浦**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锡林工程款146550.3元。

如果浦**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6元,由浦**司负担。该款已由高锡林垫付,浦**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高锡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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