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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上海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吴*,被告(反诉原告)聚**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反诉原告)聚**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他公司与聚**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科技中心绿化工程合同,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绿化补充协议,约定由聚**司承包他公司的绿化工程,并约定在绿化补充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完工。后聚**司未按期完工,延误了工期,且工程质量未达标,造成他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司立即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3134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2013年10月14日双方共同委托宜兴**定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的结算,恒**司始终未对现场施工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共同委托价格认定,表明恒**司对施工质量予以认可。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比可以看出,恒**司在不断增加工程量,造成了工期的延期。最后一车土方进场时间已到2011年7月25日,必须在土方完成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因此根据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绿化补充协议在一个月内全部完工的基础不存在。施工延误工期和施工质量未达标应当由恒**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他公司不存在违约事由,请求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聚**司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科技中心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承包恒**司的绿化施工工程,工期60天,恒**司未能按期提交施工场地则工期顺延,合同金额暂定园林市政790000元、苗林绿化13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绿化补充协议变更了苗林绿化工程价款。2011年3月他公司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先进行了道渣垫路,然后拉了180大车进行土方回填,后恒**司认为土进太多要求拉出,他按照要求拉出后,恒**司认为土又太少,要求拉进,他又在恒**司的要求下两次拉进,直至2011年7月25日最后两车土方才进场,致工程不断变更延误工期。他公司共收到恒**司工程款958000元。2011年10月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双方代表对苗木进行了测量和数量确认,恒**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保修2年,植物达100%成活率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10月双方进行了现场验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恒**司支付工程款789380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价款1572180元+质保金100000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未涉及的价款75200元-已付款958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和鉴定费。

反诉被告恒**司辩称:聚**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逾期完工。结算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投标书的单价进行计算,在投标书中未约定的按照鉴定价格进行计算。申请鉴定时双方已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故对于聚**司诉讼请求中75200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涉及的部分不予认可。聚**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他公司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恒**司与聚**司签订科技中心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聚**司承建恒**司的科技中心绿化工程,工程总工期60天,如恒**司未能按期提交施工场地则工期顺延,恒**司收到聚**司竣工报告的5日内组织验收,若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应确定整改方式及时间,再次验收。2、结算依据:恒**司签审的施工图、投标书及未计价材料确认价,双方签署的工作签证单以及涉及调整(更改)部分变更通知书,竣工图。3、合同金额:合同暂定造价园林市政790000元、苗林绿化13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4、合同金额的支付时间:⑴、进场后回填土到位、造型结束,符合要求,支付合同金额20%,⑵、假山、园路、停车场施工结束,符合要求,支付至40%,⑶、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恒**司付至结算价的100%,保修期满后恒**司付清聚**司100000元质保金(投标质保金)。5、关于设计调整(变更):关于本工程涉及设计调整(更改)工程项目,待调整资料完善并经恒**司签审后,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增减。6、质保期:从递交竣工报告后的第7日起算,保修期2年。7、违约责任:恒**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顺延竣工期外,还应赔偿聚**司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恒**司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或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超1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聚**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聚**司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且无故拖延时间影响工程进度,每延1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恒**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1年5月7日,恒**司与聚**司签订绿化补充协议,约定将科技中心绿化工程合同中苗*绿化总价1370000元变更为363500元,苗*绿化维护保养时间为绿化补充协议签订起2年,保障100%成活率,科技中心全部工程聚**司需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全部完工,如延期按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

另查明:2011年3月,聚**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10月14日,双方对土建及苗木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恒**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58000元,此外,聚**司缴纳工程质保金70000元。

审理中,聚**司申请对其建设施工的苗木、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等,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572180元。

审理中,聚**司提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他曾向恒**司现场负责人递交过竣工验收报告,但聚**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司认为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聚**司还提出,由于恒**司未支付设计费30000元,该设计费抵作他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加上他公司已实际支付的70000元,质保金共计应为100000元。恒**司不认可该设计费。

审理中,聚**司主张,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外,他公司还做了施工初期的道渣垫路、草坪植草砖和维修车位,为此聚**司申请证人毛*、王*出庭作证。其中毛*作证称,他曾帮聚**司在恒**司做工程时做土方,共进土3次出土2次,土方到2011年6、7月份左右完工。王*作证称,他曾帮聚**司在恒**司做工程的景观项目,该工程中停车位经过翻工,他进场时路基还没有做好,是他进行了施工,此外还铺设草坪砖55平方米左右,这些都不包含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聚**司据此证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应当计算在工程款总额中。此外,聚**司认为,证人证言也证明由于恒**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及翻工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恒**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科技中心绿化工程合同、绿化补充协议、苗木清单、土建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聚**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诉部分,聚**司称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因其作为工程承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发包方恒**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通知恒**司验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竣工时间,故工程竣工时间只能按恒**司所认可的2013年10月来确定。而根据绿化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应于2011年6月17日前竣工。即使如证人毛*所言,在2011年7月土方部分刚完工,该工程也应在2011年9月底前竣工。因此,聚**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聚**司延误工期的时间超过1年,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不低于恒**司所主张的313409.2元。故对于恒**司要求聚**司承担313409.2元违约金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15721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58000元,恒**司未付工程款为614180元。恒**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聚**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包含的工程部分,因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已就工程总量进行了确定,该清单是双方根据现场情况确认的,也是鉴定结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依据,聚**司提出该清单工程量存在遗漏部分,恒**司又不予认可,聚**司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聚**司仅提供证人王*的证言,恒**司又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故聚**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聚**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恒**司提出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恒**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现恒**司认可工程已在2013年10月完工,同时恒**司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恒**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未满,聚**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对质保金另行主张权利。恒**司总计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614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聚**司承担恒**司违约金313409.2元,

二、恒**司应支付给聚**司工程款614180元。

三、上述一、二款相抵后,恒**司应支付聚**司300770.8元,由恒**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聚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01元(已由恒**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847元(已减半收取、已由聚**司预交)、鉴定费14600元(已由聚**司预交),共计26448元,由恒**司负担15909元,聚**司负担10539元。综上,恒**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9908元给聚**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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