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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工程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晓**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晓*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晓*公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晓*公司为华**司承建办公楼,合同价款为339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达成后,晓*公司完成了办公楼的全部工程量,并于2013年6月27日结算工程价款为339.90万元,扣除水电费,实际工程款为338.80万元。根据合同华**司应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总价款的98%即332万元,但华**司仅支付283万元,余款55.8万元至今未支付。晓*公司另为华**司建造围墙、水泥场面、雨水沟、化粪池、仓库、库房等配套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在验收当年年底前付清。华**司由于资金紧张,一直不予验收,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在2014年12月13日验收并商定最终结算价为142万元。但华**司至今未付。故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7.80万元。2、晓*公司享有对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3、华**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晓**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晓**司承建华**司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为339万元,华**司一次性补助工程款3.7万元;付款为2013年底前付至总价95%,2012年至2016年每年付1%。2013年6月27日,晓**司与华**司关于办公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总价为338.8万元,华**司至今支付283万元。晓**司另为华**司建造了围墙、仓库、库房、堆场、下水道、花台、化粪池、道路、水泥路面等配套工程。2014年12月10日,晓**司与华**司对上述附属零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附属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142万元,但华**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晓**司和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总价为338.8万元,但有2%的工程款至今未到期,扣除华**司已支付283万元,华**司尚应支付338.8万元×98%-283万元u003d49.024万元。附属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竣工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华**司应当在工程竣工交付时即付清工程款142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司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晓**司依法对此不能享有优先权。华**司的围墙、仓库、库房、堆场、下水道、花台、化粪池、道路、水泥路面等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晓**司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晓**司装修工程款191.024元。

二、晓**司有权对华法公司所有的资产中围墙、仓库、库房、堆场、下水道、花台、化粪池、道路、水泥路面等配套工程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晓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1元,由华**司负担11000,晓**司负担301元。该款已由晓**司垫付,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给晓**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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