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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仁**限公司与江苏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华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人林*、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益*、顾**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月19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他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承建了嘉**司的扩建厂房工程,为满足建设需要,在2012年初先为嘉**司建造了配电房及电缆沟后对多层车间一的基础进行建设,因嘉**司一直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故其于同年6月撤出工地,但嘉**司至今未支付其已经建设部分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嘉**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5.683621万元(其中含配电房工程款21.9289.55万元、电缆沟工程款3.84673万元)并要求支付自其撤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华**司为其建造厂房是事实,因双方未进行过商算,故对华**司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因华**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华**司所建造的工程未经质量检测及未经结算工程量,故无法给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华**司在没有与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为嘉**司建造了配电房、配电房电缆沟和多层车间一的基础工程第一段。后因双方在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期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司撤出建设工地。后为经结算工程款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8月份),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嘉盛光伏零星工程,载明的工程款为90万元,并有华**司开具50万元的发票一份,但嘉**司以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审理中,华**司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江苏宏**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鉴定如下:其中配电房、配电房电缆沟的工程量为23.086412万元、车间一的工程量为34.155405万元、未完成的临时设施费9.004535万元(合计66.246352万元)。华**司对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过低,但认可按该金额主张权利。嘉**司质证后认为1、鉴定的工程量中未考虑让利20%,2.鉴定报告中工程鉴定依据都是按法律规定的定额计算,但是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结构是否按法律规定,鉴定中未提及。3.围挡围板市场价为38元/平方米,鉴定报告中的综合计算是如何计算的,并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江苏宏**有限公司委派工程造价师王**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围挡围板是临时设施,市场价为38元/平方米,但从市场购买后、运到工地并安装,按照市场的综合因素考虑,围档为100元/平方米,另外,基础工程是否按法律规定的质量,不属其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双方对上述王**质询情况均无异议。

另查明,嘉**司对上述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上述事实,鉴定报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嘉**司至今未为其所建设的配电房、配电房电缆沟和多层车间一等工程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故其与华**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嘉**司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在审理中双方提及的于2012年4月10日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8月份),因明显与实际工程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嘉**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已到庭接受质询,且回答的问题符合客观实际,故嘉**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华**司要求按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客观上该工程量一直未经审计确定,故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工程量确定之日起(鉴定确定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嘉**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2463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华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嘉**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43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743万元,财产保全费0.5元,由华**司负担0.7883万元,嘉**司负担1.286万元。嘉**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华**司垫付,嘉**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华**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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