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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晶鑫**无锡分公司与江苏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张**、被告国**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晶**司诉称:2010年9月晶**司为国**司建造设备基础等工程,共计工程造价6874800元,2012年7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国**司除了已付3472000元之外,尚欠晶**司工程款3402800元,晶**司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028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这笔工程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王**负责的,陈*是在接手国**司之后才得知,工程也没有经过审计,对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且除了晶**司陈述的付款之外另有付款,故请求驳回对国**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晶**司与国**司口头约定,为国**司完成厂区附属工程、混凝土地面及A车间设备基础,至2011年11月晶**司完成全部工程。2011年12月,晶**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载明了上述工程的结算汇总,工程结算汇总单上总计造价为8162634元,并附有细分工程的预算书、项目计价表、人材机汇总表、工程验收完工证明、工程结算书等材料。2012年7月国**司股东王**对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多数细分项目合价进行了调整减价,总计造价调整为7054889元,另载明扣除地坪裂缝140000元,扣除设备基础流水40000元,故结算合计总价确认为6874800元,王**签字,国**司盖章确认。国**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陆续支付3472000元,余款3402800元至今未付。晶**司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溧阳市**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国**司**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王**原为迪**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和江苏临**限公司;2009年10月14日,迪**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股东变更为王**和冯*;2010年10月,股东变更为王**和沈**;2010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股东变更为王**和陈*。2013年2月16日王**将股权转让给其女儿王*。2013年4月27日迪**司变更名称为国**司。审理中,国**司称,除晶**司陈述的付款之外另有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晶**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单、验收完工证明、汇总表格、资质证书、(2013)惠洛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晶**司与国**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晶**司已经按照约定为国**司完成厂区附属工程、混凝土地面及A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国**司也已经对于工程结算金额作出了确认,故应当按照确认价格支付工程款。国**司称除晶**司陈述的付款之外另有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晶**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国**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晶**司340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0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2元,减半收取计17011元,由国**司负担。(该款已由晶**司预交,国**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晶**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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