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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平台及附属设施工程,价款为24738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08年1月10日左右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127388元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388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辩称,200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二层仓库及工人宿舍室内粗装潢,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元。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中旬反诉被告基本完成了所建工程,但未将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同年1月底反诉被告建造的钢结构二层仓库的二楼发生全部倒塌。事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返工、修复,但反诉被告予以拒绝。反诉原告遂请某某工**公司予以返工、修复,多支付了工程款43011元。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返工、修复工程款43011元。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反诉被告应反诉原告要求建造了简易钢结构厂房,该建筑不能承受大雪。故二楼仓库倒塌的风险及产生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且反诉原告未能提供修复合同及修复发票,故对修复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钢结构二层仓库及对工人宿舍内部进行简易装潢。原告随即开始施工,于2008年1月15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2008年1月底因大雪造成钢结构二层仓库的二楼发生全部倒塌。被告于2008年6月委托某某**公司对倒塌的仓库进行重建。同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的工程款43011元。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以“杨某”的名字签收了支票存根。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涉讼。

另查,被告于2008年5月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包括钢结构二层仓库的二楼在内的简易房工程进行审价,根据审价结论被告认为钢结构二层仓库二楼的修复费用为43011元。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建设工程**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钢结构房屋和工人宿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公司钢结构房屋和工人宿舍工程的可确定部分造价为174306元,钢结构房屋和工人宿舍工程的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50506元,并说明不可确定部分造价的原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不存在,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可供计价的原始材料,现参照其他单位在原有位置重新搭建的现有二层钢结构房屋进行计价。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标准及费用偏高。原告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水费104.86元。

上述事实,有支票存根、照片、证明、收条、审价报告书、结算清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承建讼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口头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系争工程的价款,致无法确定钢结构二层仓库二楼的工程价款;又原告施工的钢结构二层仓库的二楼已全部倒塌,被告亦未支付过原告该部分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被告根据审价报告可认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201.14元,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反诉原告未支付反诉被告钢结构二层仓库二楼的工程款,因此钢结构二层仓库二楼发生的修复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返工、修复工程款4301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54201.14元;

二、被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4201.1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原告杨某某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反诉原告某某家具(上**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支付返工、修复工程款430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47.76元,减半收取1423.8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423.88元,由原告负担5746.37元,被告负担5677.51元。反诉受理费875.28元,减半收取437.6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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