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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6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日、2009年6月16日、8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嘉定区某某路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731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25元,工程总价为17070625元,工期为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施工期间,因工程设计变更和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又增加工程造价5663084元。2006年年底,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先后仅支付工程款15744481元,尚欠工程款6989228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892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就系争工程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969094元。而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为17070625元。施工中,确有工程量的增加,但并不存在工程变更的问题。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1741464元。但由于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在总价款的基础上扣除1046105元。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区某某路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5栋、建筑面积为2731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钢结构和消防系统;工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210天;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确定,每平方米单价为625元,工程总价款为17070625元;工程量增减,则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预付200万元。之后,在原告完成正常施工进度时,由被告每月支付200万元,直至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留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被告亦依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6年1月,工程竣工。同年3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3月20日,系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原告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增加,导致增加工程款5663084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5744481元,其余款项又催讨无果。其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就厂房主体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另就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订立合同。明确室外工程内容为,室外消防、砼C20马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开工5天后先预付30万元,施工期间按工程量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后支付。

再查明,原告签订主体工程合同的代理人为王*。原告方在系争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确定的保修联系人为许某某。且上述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亦是由许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签订。合同履行中,王*、许某某分别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许某某并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在相关技术核定单上签字。2007年1月9日,王*向许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某某代表原告处理被告厂房工程的决算事宜。次日,许某某就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就系争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一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并由工程所在工业园区的员工王**予以见证。会议纪要明确,工程存在的问题需由原告进行整改,如原告不予整改,则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109045元。会议纪要同时还明确,暗浜范围界定由原告放点,被告抽验后酌情解决;1号厂房东面柱子明显外倾斜,导致钢梁搭接不够,工程款不作增加;防火漆和1-5号厂房钢结构支撑属图纸要求,不属增加工程。同年8月9日,许某某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就系争工程决算问题进行协商,亦形成一会议纪要,并同样由王*某予以见证。该会议纪要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厕所工程款36000元、配电房工程款155000元、门卫房工程款73800元、马路(含窨井、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工程款126万元、室外给水工程款68564元、围墙工程款23100元、绿化土方工程款17000元、综合保险费和代办费45000元、电费补差款12000元、防火桥架工程款51000元,合计1741464元,并明确上述款项与主体工程款一并支付。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969094元的事实,提供了由王*和许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款凭证和借条等共31张。其中,由王*单独出具的收条共14张,共计金额11434856元;由王*、许某某共同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85万元;由许某某单独出具的收条2张,金额合计70万元;由许某某出具的领款凭证2张,金额合计120万元;由许某某出具的借条12张,其中4张明确借到的是工程款,金额合计166万元,其余借条则未明确款项性质,金额合计3117838元。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金额总计18962694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由王*出具的收条均无异议,对由许某某单独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借条所反映的只是许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原告为证明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工程增加,提供了相关技术核定单。其中一份核定单,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日,分别载明了厂房内回土量和明浜回填土数量,加盖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许某某的签字。被告对该核定单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对监理单位的印章予以认可,只是认为监理单位超越职权。

此外,因原告否认2007年1月10日会议纪要上许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许某某的签字与原告认可的许某某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表示,王*虽是原告代理人,但其并无代表原告委托许某某的资格,并因此认为许某某与被告所签署的会议纪要,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对此,被告表示,合同一开始均是由王*代表原告出面,其有权代表原告进行委托,且许某某又是原告确定的工程保修联系人,故许某某的签字对原告具有效力。为此,被告还申请会议纪要的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向许某某出具委托书以及许某某参与协商、签署会议纪要的过程。证人到庭作证时陈述,委托书是王*亲自出具给许某某的,在两个会议纪要形成前的协商过程中,王*和许某某均参与了,但最终签字时王*是否在场,其并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人是为被告服务并收费,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审价部门对原告完成施工的主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审价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主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部分即是2007年8月9日会议纪要确认的工程增加部分,相应的工程款亦是该会议纪要确认的金额,即共计1741464元;同时鉴定报告还确定,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为,吊车梁*加宽、型钢变更、图纸部分变更和除锈、镀锌、防腐;被告未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部分为,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室外消防增加部分。其中,吊车梁*加宽增加工程款16074元,图纸部分变更共增加工程款118926元,除锈、镀锌、防腐共增加工程款29668元,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共增加工程款91041元,室外消防增加部分增加工程款25319元,型钢变更则减少工程款763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其中的室外消防增加部分和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部分,并未全部审计,存在漏审;且另有增加的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个内容,全部漏审。对其余结论,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则认为,除锈、镀锌、防腐和室外消防本就是合同要求,不属合同外增加内容;吊车梁*加宽则是由原告施工所造成,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亦不属设计变更范围。对其余结论,则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表示,原告认为全部漏审的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个内容,确非原合同的施工范围,但实际并未施工。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在之后又作出了书面补充说明,明确室外消防增加部分的增加工程款在原结论的基础上再增加637668元,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的工程款则维持原结论不变,即仍为91041元;同时,确定原告认为漏审的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工程内容的相应工程款分别为700948元和595902元。对上述补充说明中维持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工程款原结论的内容,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该结论明显存在错误,对其他三内容则予以认可。而被告对补充说明中原告认可的三部分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消防工程已经被主合同所包含,而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工程内容原告实际并未施工。鉴定人员并因此再次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其中明确: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工程款是根据93定额计算后确定;室外消防工程款是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并对单价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的工程款,则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2月2日的技术核定单所确定的数量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图纸、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委托书、收条、领款凭证、借条、会议纪要、工程质量保修书、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原告的施工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则因双方对系争工程的总价款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尚需通过相关证据分析与认定来判断。虽然,主体工程合同按包干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070625元。但合同同时明确,工程量增减的,工程价款应予以调整。因此系争工程实际总价款,应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来予以确定。双方对鉴定结论确认的会议纪要中的工程增加内容和型钢变更、图纸部分变更的工程价款增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除锈、镀锌、防腐内容,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属主体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应视作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相应的工程款不应再计入工程总价。而鉴定报告确定的吊车梁*加宽、增加柱间支撑及防火漆的内容,虽有相应的签证单证明属原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但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防火漆和1-5号厂房钢结构支撑属图纸要求,不属增加工程,并明确钢梁搭接不够是由于柱子明显外倾斜所致,工程款不作增加。尽管原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会议纪要上有许某某的签字,而许某某是受原告认可的代理人王*的委托,且许某某又是原告确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联系人,并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配套工程的承包合同,故被告有理由相信许某某有代表原告的权利,其与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吊车梁*加宽、柱间支撑及防火漆的相应工程款,不应再计入工程总价。且原告明确表示因其不知道会议纪要而未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义务,故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扣款金额1109045元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至于暗浜处理和现场土方回填两个内容,被告认可确非原合同的施工范围,而相应的签证单已经明确原告实际已经施工,应视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同时,因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明确主体工程合同外的工程承包按该补充合同确定,而室外消防工程确属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室外消防工程亦应视为主体工程外增加的工程内容。而有关的会议纪要并未涉及上述三工程内容,故上述三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具体价款,则应按鉴定报告及相应的补充说明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为19774177元。至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则应对被告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确定。原告对其中由王*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而由许某某出具的收条、领款凭证和借条,尽管原告持有异议,但基于许某某在合同履行中代表原告实施的相关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项,且借条的金额总计达数百万元,数额之巨显然有别于通常情况民间借贷的数额,有的借条并明确相应的款项为工程款,故该部分证据所涉及的款项亦应确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仅能视为被告与许某某建立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8962694元,其主张已付款18969094元有误。结合上述已经确定的工程总价,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811483元。原告认为工程欠款金额为698922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保修期1年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距工程保修期满早已超过一个月,但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上述本院确定的工程欠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1483元;

二、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24.60元,笔迹鉴定费15000元、审价鉴定费90000元,合计诉讼费165724.60元,由原告负担108809.77元,被告负担56914.83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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