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杭祥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杭祥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杭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王*英在杭祥津承建的盱眙润阳工地打桩,杭祥津结欠工程款9万元。但王*英催款时,杭祥津称自己未结到工程款,多次拒付,要待工程款收到后才能支付。故王*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祥津立即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杭**辩称,王**诉称是事实。王**有一台桩机帮杭**打桩,结算工程款是9万元。因工地停工的,杭**自己的工程款尚未收到,等到开工后会将9万元还给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有一台桩基分包了杭祥津承建的盱眙润阳工地打桩工程,经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杭祥津结欠工程款9万元,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与杭**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已经结算,杭**也同意按照结算金额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祥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9万元。

如果杭祥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杭祥津负担。该款已由王**垫付,杭祥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