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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的5月26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巍、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其公司与太**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公司为太**公司建设位于太**公司内的翻砂车间(建筑面积为19057平方米),合同对价款约定可调价格,即根据实际完工的工作量结算,同时约定太**公司应将所有的工程款均汇入其公司账户内进行结算。合同订立后其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变更,2012年10月15日经双方决算,其公司就该翻砂车间的实际工程量为1023.1万元,但太**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考虑到目前太**公司的付款能力,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判令: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案件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许**,其公司已经与许**工程款结算清楚,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公司与华**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合同1份,由华**司为太**公司承建位于太**公司内的翻砂车间,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价款为6867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时付合同总价的2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在竣工之日起2年内付清;第47条约定:本工程款必须汇入华**司账户。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卜**。2012年10月15日华**司与太**公司及设计单位,联合出具翻砂车间竣工验收证明书,实际建筑面积为22785.4平方米,工程造价1023.1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程符合标准要求,评定为合格。

另查明:该翻砂车间的实际施工人是许**,许**挂靠华**司建设的,许**除了翻砂车间以外,还做了其他附属工程(原告华**司说明还挂靠做了原砂车间,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在砌围墙时,其中一名叫袁*其的泥工,在2011年11月2日施工时,因旧桥倒塌,而受伤,为赔偿问题,袁*其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该案最终调解结案,由许**进行赔偿,华**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许**在施工过程中,太**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合计支付给许**16557077元。太**公司说明,施工早就开始了,所以于2010年3月份就开始付款给许**了,该合同是2012年才补办的。太**公司提供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是:本人于2010年10月与太**公司制订翻砂车间建筑施工合同,是本人挂靠华**司的,由本人付给华**司0.8%的挂靠管理费,同时太**公司已基本付清翻砂车间的工程款。审理中,太**公司要求对合同印章形成的时间是否为2010年10月8日进行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油量偏少,印迹偏淡,样本印文油量充足,印迹较浓。经对比检验发现,检材与样本印文油存在差异,经多次检测未能得到稳定、规律的检验数据,无法确定相对形成的时间。本院向华**司询问,至工程验收结束,太**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许**,从未汇入华**司的账户,华**司是否向太**公司提出过异议,太**公司称是通过电话提出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被**洋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147份、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本院的(2012)宜和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与被**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太**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许**,现在是否要继续承担对华**司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许**挂靠华**司在太**公司承建工程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太**公司必须将工程款全部汇入华**司的账户的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22785.4平方米,工程造价1023.1万元,但太**公司已支付给许**16557077元,许**也出具书面证明,翻砂车间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而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付合同总价的2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在竣工之日起2年内付清,太**公司按此付款给许**,华**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太**公司曾经提出过异议,证明华**司默认了太**公司的支付行为,现时隔1年半再要求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显属不当,故华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在诉讼中,太**公司提起的文印鉴定,因无法确定印文的时间,该鉴定费应由太**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华**司负担,鉴定费17400元由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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