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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建**有限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创公司)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建**司和灵**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宜兴**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四工程虹吸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76000元。合同签订后建**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灵**司于2012年6月6日支付16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灵**司支付建**司工程款3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8930.5元(其中2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35700.75元;质保金4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3229.77元,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灵**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灵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司和灵**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宜兴**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四工程虹吸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价款为47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灵**司支付建**司150000元的预付款,虹吸系统安装结束闭水试验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建**司280000元,质保金46000元于虹吸系统安装结束闭水试验完毕壹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另查明,灵人公司车间一至四车间虹吸屋面雨水排放系统的灌水试验完毕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26日和2012年6月29日,灌水试验结果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承兑汇票、竣工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司和建**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灵**司未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责任在灵**司。建**司要求灵**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2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灵**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灵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创公司工程款316000元及利息(其中2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建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灵人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2元,由灵**司负担。该款已由建创公司垫付,灵**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建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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