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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崇兵与欧**、欧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车崇兵与被告欧**、欧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欧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兵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欧**签订空调安装合同。2012年8月28日,欧**之子欧啸出具欠据,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万元,并承担该款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作答辩。

被告欧*辩称:车崇兵应起诉合同签订人,被告只是与车崇兵在现场确定施工工程量,并出具工程核算单,并非欠条。由于当时工程并未验收,根据甲方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扣除被告方工程款30万元,并提出清场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崇兵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车崇兵与欧**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北极皓天大功率高亮度LED项目一期机电净化工程,工程量为施工图中所有共板法兰镀锌板风管、角钢法兰镀锌板风管、不锈钢板风管、有机玻璃钢风管的制作安装(含风阀、防火阀、静压箱、风口)、风管保温的安装、通风、排烟等风机的安装(风机的吊装由欧**负责)、风管与设备的连接等人工工资。合同签订后,车崇兵为欧**承包的北**公司空调安装工程进行安装至2011年年底结束。经车崇兵催要,2012年8月28日,欧**之子欧*与车崇兵进行工程量结算,由欧*出具结算单,总计工程量为26万元,已付12万元,尚欠14万元。后欧**、欧*拖欠未还,车崇兵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车崇兵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欧*支付工程款14万元,后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车崇兵提供与欧**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欧*出具的工程核算单、欧*提供的由江苏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崇兵与欧**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车崇兵为欧**进行空调安装,工程完工后,由欧**之子欧*出具结算单,结欠车崇兵工程款1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欧**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欧**拖欠未还,故对车崇兵要求欧**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故从车崇兵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欧*作为欧**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系代表欧**的行为,后果应由欧**承担,欧*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欧*提出的车崇兵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工程施工已于2011年完工,欧*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结算单,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车崇兵主张权利前,仍未提出,现其提出质量异议,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崇兵欠款1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车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欧**负担。该款已由车崇兵垫付,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车崇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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