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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线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线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无锡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某线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为某线缆公司建造一号车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义务,并将车间交付使用至今。2013年5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包括扩建工程总工程造价为14935000元,其中某线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尚欠2138000元,后某线缆公司为其公司代付30万元,尚欠1838000元。经多次催要某线缆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起诉要求某线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某线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线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某建筑公司总包某线缆公司的研发车间的土建工程,金额3829056;工程款支付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每完成一层工程量支付10-12万元,至竣工验收付款总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后12个月付总工程款的20%,24个月付总工程款的20%。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同时,某建筑公司根据某线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2013年5月28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线缆公司对某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某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493.5万元。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结帐说明1份,该结帐说明载明: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和借款213.8万元(付承兑汇票),某线缆公司和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线缆公司应承担的付款及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公司负担。并约定已扣除工程延期交付款15万元罚金,到2013年9月12日为止以前所有收条、证明、合同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还款约定每年支付50万元,直至还清。结帐后,某线缆公司与恒**公司达成调解,由某线缆公司支付恒**公司货款30万元了结该案。同时,某线缆公司为某建筑公司向恒**公司代偿30万元。

又查明,2012年2月10日,某建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某建设公司。2014年8月5日,某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线缆公司支付工程款18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结帐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线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在结帐中对工程款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某线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未能支付的到期债务超过全部债务的五分之一,故某建设公司要求某线缆公司支付全部债务183.8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某线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83.8万元。

某线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671元,由某线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建设公司垫付,某线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某建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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