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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限公司与江苏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其公司与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其公司承建卡**公司综合楼(办公楼)土建工程。至2013年4月25日,其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已全面完工,仅剩部分内墙粉刷因卡**公司未进行铝合金门窗、水电消防、外墙装饰工程安装,而无法施工,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公司只得将现场钢管脚手架、塔吊拆除,现场人员安排撤离。2013年5月左右,卡**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对外所欠债务众多,数额较大,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为躲避债务,离家消失下落不明,公司处于停止经营、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状态,已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2013年10月1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40929元。卡**公司已支付2076441.90元,尚欠2064487.10元。其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2064487.10元,对其公司承建的卡**公司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卡**公司办公楼工程办理了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5日,永**司与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永**司承建卡**公司综合楼(办公楼)土建工程,付款方式为5-3-2,竣工后付至50%,第二年付30%(其中六月份付15%,12月份付15%),第三年付清。2012年6月8日,卡**公司与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公司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储正方(系蒋君友岳父)作为卡**公司代理人签订该合同。2013年4月17日,卡**公司办公楼因电梯井移位及基础加深工程,增加造价约为70000元。2013年4月25日,卡**公司办公楼六层层高由3.6米增加到4.9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约增加约220元。2013年5月6日,卡**公司办公楼因六层层高增加导致屋面架构变更,约增加造价50000元。2013年5月3日,该办公楼工程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永**司在建造卡**公司办公楼过程中,因卡**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由其负责的图纸变更、外墙装饰、铝合金门窗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导致施工期间被宜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要求停工,施工工期延误。嗣后,卡**公司办公楼主体分部工程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经施工单位即永**司、监理单位即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勘察)单位即宜兴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即卡**公司项目负责人储正方并于2013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对卡**公司办公楼工程及增加项目工程款经永**司与监理单位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对,办公楼工程合同价为3576759元,电梯井移位及基础加深工程款为70000元,六层层高加高1.3米工程款为161270元,屋面构架变更增加工程款50000元,由于工期延误补偿钢管租金、钢管扣件、塔吊租金、误工工资各项费用402900元,工程监理费20000元,图纸设计费20000元,另需扣除内墙未施工部分费用160000元,合计4140929元。该结算清单并经卡**公司项目负责人储正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字确认。卡**公司前后共计支付工程款2076441.9元。

审理中,永**司提出,卡**公司结欠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图纸设计费及工程监理费各20000元未付,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其公司一并向法院主张。其公司并未代卡**公司垫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君友于2013年6月份外逃,卡**公司自2013年6月份开始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情况说明、图纸、公函、质量验收报告、结算清单、付款情况、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本案中,工程监理费及图纸设计费应由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向卡**公司主张,且永**司并未代卡**公司垫付,故卡**公司结欠永**司工程款4140929元中应扣除工程监理费及图纸设计费40000元。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6441.9元,尚欠2024487.1元。按照5-3-2付款方式,尚欠的款项2024487.1元应于2014年6月份、12月份和2015年支付。但因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下落不明,卡**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已实际丧失了继续履行付款的能力,且卡**公司未履行部分已超过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永**司要求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244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永**司向卡**公司主张工程监理费及图纸设计费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永**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起诉并要求对建筑物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故对永**司要求对其所承建的卡**公司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2024487.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永**司工程款2024487.1元,永**司可就其所承建的卡**公司综合楼(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永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76元,由永**司负担463元,卡**公司负担23413元,卡**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中已由永**司预交22472元,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22472元直接支付永**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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