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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永**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某富通置业有**(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绿化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其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按约定履行合同,但因某置业公司原因中途终止合同。2013年12月31日结算已完成工程计1266064元,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某绿化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环境景观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时代广场的硬质景观、绿化景观、水系景观工程承包给某绿化公司施工。并约:合同总价款6921538元;环境工程完成景观绿化总工程量的50%,支付环境工程总造价的30%,环境工程完成景观绿化总工程量的80%,支付环境工程总造价的60%,环境工程竣工合格并交齐竣工绪资料后10天内付至环境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结算确认后3个月内付至环境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为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某置业公司根据保修情况在30日内支付;某绿化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某绿化公司进场施工前予以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某绿化公司当日支付某置业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于同年5月进场施工。因*置业公司管理不善,资金短缺,某时代广场工程全面停工至今。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某置业公司向某绿化公司出具环境景观工程工程量的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经对某绿化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某绿化公司已完工程量计价766064元,未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未付款合计为1266064元。2014年2月24日,某绿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766064元,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款50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底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某绿化公司主张,因*置业公司的原因,某置业公司对其公司已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终止合同。

以上事实,有环境景观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环境景观工程工程量的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绿化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环境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绿化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是某绿化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置业公司因资金困难致使其开发的某时代广场全部工程停工,责任在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向某绿化公司出具环境景观工程工程量的说明确认某绿化公司已完工程量计款7660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当于某绿化公司进场前退还工程保证金,某置业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绿化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绿化公司主张环境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因某置业公司资金困难停工而双方协商解除,经审查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时代广场工程实际上已全面停工,某绿化公司无法实际合同目的,故本院对某绿化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绿化公司确认该工程款未付,故某绿化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绿化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绿化公司工程款766064元。

某置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5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绿化公司垫付,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某绿化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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