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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罗**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罗**有限公司(下称罗**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下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公司诉称,罗**公司与永**司于2012年4月20日就马鞍山金色新天地桩*工程劳务分包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旋挖钻机桩*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事项全面履行了义务,共完成工程桩和支护桩5820米,计人民币883064.81元。中途永**司已付劳务费556455元(其中156455元系平时支付的生活费等费用),尚欠工程劳务费326609.8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45天之内支付60%工程款,余款以桩*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个半月内付清。罗**公司经过数次催要,花去6000余元路费、住宿费,永**司以种种理由搪塞,故罗认同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其迟延付款的情形是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故罗**公司要求永**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7月25日至9月24日,马鞍山**限公司(下称中**司)委托安徽**研究所(下称地质研究所)对罗**公司施工的桩基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部分桩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出重新补桩更改设计。中**司要求永**司赔偿全部损失。由于罗**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永**司的损失暂无法确认,故永**司除扣除剩余工程款外,不足部分永**司保留相应诉权。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造成永**司迟延支付的情形是罗**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由罗**公司承担后果。如法院认为永**司构成违约,则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永**司与罗**公司签订“旋挖钻机桩*成孔灌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马鞍山金色新天地桩*工程。2、合同价款为直径0.8米的141元/米、直径0.7米的145元/米、直径1.0米的175元/米。3、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45天之内支付60%工程款,余款以桩*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个半月内付清。4、违约条款为如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按总工程量的15%计算违约金。

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罗**公司确认:直径0.8米的桩2617.47米,每米145元,计397533.15元;直径1米的桩1484.9米,每米175元,计259857.5元;直径0.6米的桩1700.06米,参照直径0.7米桩计价每米145元,计246508.7元,三种桩共计903899.35元,扣除已收到款项656064元,永**司尚欠247835.35元。永**司确认:直径0.8米的桩2617.47米,每米145元,计397533.15元;直径1米的桩1484.9米,每米175元,计259857.5元;直径0.6米的桩1700.06米,参照同一工程中与其他分包人约定的单价每米110元(提供合同),计187006.6元,三种桩共计826397.25元,扣除已收到款项656064元,永**司尚欠170333.25元。

审理中,永**司认为罗**公司施工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保留要求罗**公司赔偿的诉权,并提供了施工记录、桩*检测报告、专家论证会记录等证据。罗**公司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向永**司释明,要求永**司在七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但永**司未向本院申请。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桩基数量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施工工程量、直径0.8米和1米的桩基价款及永**司已付款金额结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直径0.6米的桩基单价双方意见不一致,因合同未约定单价,罗**要求参照直径0.7米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永**司要求按照同一工程中与其它分包人约定的直径0.6米的桩基单价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永**司结算的欠款金额170333.25元本院予以确认。永**司认为桩基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罗**公司主张违约金1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结欠工程款的数额确认违约金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公司工程款170333.25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罗特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罗**公司负担4413元,由永**司负担3637元。永**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罗**公司垫付,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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