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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煜诉称,沈**承包邹*煜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因沈**克扣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导致发生纠纷,后邹*煜代为垫付工程款,经结算后计58657元应当返还。故邹*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立即支付工程款58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今,沈**承包邹**万石展览馆、万石镇政府会议室等20个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1867919元。邹**共计支付沈**1862985元。2014年1月26日,由于承包人沈**暂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万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决定,由发包人邹**先行代沈**支付工人工资63591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明细、领款记录、万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处理意见、应付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与沈**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无相应资质,属无效合同关系。但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仍应当依法支付。邹**代沈**支付的工人工资,沈**也应当返还。故沈**结欠邹**63591元-(1867919元-1862985元)u003d58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工程款58657元。

如果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沈**负担。该款已由邹**垫付,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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