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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晓**限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晓**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晓**司诉称,晓**司与灵人公司分别与2012年8月15日、11月14日、12月26日签订三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总造价621454.16元。晓**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但灵人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晓**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灵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1454.16元(其中人工工资另行主张)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灵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晓**司与灵人公司分别与2012年8月15日、11月14日、12月26日签订三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晓**司为灵人制作安装楼面钢梁、钢楼梯、雨棚钢架、钢结构屋面、吊车梁等。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621454.16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送货单、磅码单、完工单、完工明细表、工程结算汇总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晓**司与灵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灵人公司结欠晓**司工程款621454.16元事实清楚,故晓**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晓**司要求人工工资另行结算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晓**司未明确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确认自起诉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灵**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晓**司工程款62145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灵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7元,保全费4020元)由灵**司负担。该款已由晓**司垫付,灵**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晓**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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