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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贝*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诉称:2009年5月原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现变更为华**司)在无锡西漳工业园工地承包新惠弹簧厂的工程,由工程项目部王**负责,王**将外墙涂料承包给其施工,完工后,工程款为80300元,2011年4月华**司支付了25000元,余款553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30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3.5%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58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贝*在2011年1月31日的领条中明确了在指定日期没有催讨就自动放弃余款,该意思表示系其自愿作出,且领条上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签字见证,贝*已经自愿放弃自身权利,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2、在贝*所提交的工程量的证明单上有关吴**的签字但并没有确认贝*所涉工程量的金额,从签署的日期至今贝*也没有主张过权利,因此,其公司认为贝*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3、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贝*并非是由华**司雇佣,因此贝*究竟涉及多少工程量及王**是否向贝*支付过款项,其公司均不得而知,其公司也无法对贝*所涉的工程量进行任何的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王**向贝*出具工作量证明单一份,载明:今有外墙涂料班组在宜漳工业园工作量总款为捌万零叁佰元(80300元);宜兴**限公司,新惠弹簧厂工地工程项目部,王**。2011年1月31日,贝*向龙**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宜兴市龙**司代王**付无锡市**人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特此证明,本人承诺拿到那些工资后,不再到园区管委会和乙方讨要工资款,到4月15日至龙**司和王**一起,过期不去,视为自动放弃余款。2011年4月15日,龙**司法定代表人吴**在贝*提供的工作量证明单底部写明:已支付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余款(需经王**确认)在7月31日前待甲方工程款到帐后由龙**公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龙**司于2012年8月7日变更为华**司,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挂靠在华**司名下,并承接了无锡**簧厂的工程。

审理中,贝*为证明其向王**催讨过工程款,举证如下:1、提供其与无锡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及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提供2012年9月12日调取的王**房产登记信息。3、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贝*委托其公司办理拖欠工资、工程款案件,其公司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并聘请律师至安徽向王**讨要债款。对上述证据,华**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贝*已经通知了王**,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理中,本院向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做了相关调查笔录,何**向本院陈**可曾经委托其公司向王**追讨过工程款,其公司派人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并至王**老家寻找王**,未寻找到王**本人。对该调查笔录,贝*表示无异议,华**司质证认为该笔录证明了贝*没有找到王**本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理中,华**司表示贝可提供的王**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王**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向华**司释名,对该王**的签字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华**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证明单、领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房产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贝*虽未和王**签订施工合同,但结合贝*出具工程量证明单、领条及吴**出具的付款说明,足以证明贝*和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挂靠在华**司名下,承接建设工程,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司表示无法证明王**出具给贝*工程量证明单的真实性,但华**司并未对该工程量证明单上王**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工程量证明单予以确认。至于华**司抗辩的贝*在领条中明确了在指定日期没有催讨就自动放弃余款,但贝*在指定日期向华**司催讨了工资款,华**司法定代表人吴**亦出具了代付说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贝*为催讨工资款,委托咨询公司向王**催讨工资款,并在2012年9月12日调取了王**的房产信息,同时对催讨过程做了合理解释,故贝*主张工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司逾期未付工资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贝*主张按照银行3.5%的年利率计算,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至于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综上,贝*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可工程款55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华**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华**司负担。该款已由贝*垫付,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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