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司、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金**司与君**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金**司承建君**司大楼装饰工程,双方对工程期限、造价、付款方式等都做了具体约定。2011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装饰补充合同。凯**司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君**司支付工程款有困难,由凯**司负责支付。工程结束后,金**司多次向君**司催要工程款,均无果。现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凯**司厂区设施进行评估、拍卖,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金**司可以就君**司装修部分的拍卖款优先受偿。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君**司支付工程款44019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工程款中人工工资163647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765430元。2、确认金**司对君**司装修部分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凯**司对该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君**司与凯**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与凯**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金**司与君**司签订装修装饰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司承建君**司酒店大楼装饰。2011年10月28日,因君**司营业执照在2011年10月24日才领到,原合同约定的6月18日开工至今有许多实际情况与原合同不付,经金**司与君**司协商,双方签订装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金**司承建君**司酒店大楼内装饰;合同总价为325万元不含设计费,金**司让利10%即29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预付款以310.5万元来支付(含设计费18万元),等施工竣工即总结算,按实收方。2013年12月26日,金**司向君**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载明:该装修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因施工过程中君**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支付施工工程款,至本工程一直未能完工验收。现金**司申请工程验收结算,同意君**司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单30日内按照合同该条款完成该手续,如30日内未能履行手续或提出异议,则视为此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5日,金**司和君**司签署总结算单,载明:就凯**司大楼内装饰也就是君**司装饰,双方总结账如下:一、合同价为人民币325万元,让利后(10%)实为292.5万元,设计费18万元。合计为人民币310.5万元。二、项目增加签证合算281.7万元含水电及代购。三、在本工程中减少工程人民币12.79万元,根据合同让利10%,计11.51万元。四、2011年2012年2013年支付给金**司38万元+15万元(酒店消费卡)+40万元+15万元u003d138万元,余额君**司一直未支付,共计工程款余额442.5万元。五、在总额中人工工资163万由君**司和工人直接结算。六、因增加项目主材由君**司和供应商单独谈价再定价由金**司代付主材款,故增加工程不作让利来结算。七、因君**司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来履行,则金**司在施工项目中有些地方没有完善(菜样间、出菜间),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结算总额中扣除2.5万元,因君**司先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来履行,所以没完善的工程不作延误工期而定。并附金**司和君**司法定代表人聂*签署的工程造价汇总单(载明:合同价282.5万元、签证工程281.17万元、减少工程11.51万元、小计562.52万元、设计费18万元,合计580.52万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凯**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君**司的内装饰工程由金**司承包。为了君**司的装饰工程款按合同支付,今由凯**司向金**司承诺,君**司支付工程款有困难,由凯**司负责支付。

又查明,2013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2013)宜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沈**与凯**司、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宜兴市恒**有限公司对凯**司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建筑物内部装修进行评估。其中第一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新庄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3455.02平方米,实际用途为君**司,高档装修;第二幢配电房,无证,实测面积为136.53平方米;第三幢水泵房,无证,实测面积为28.62平方米;另在酒店主楼房南侧有一简易房,面积69.55平方米。评估结论为:房屋价值为5676177元;附属设施价值为177267元;酒店装修部分价值为652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装饰程施工合同、装饰补充合同、工程验收申请、总结算单、工程造价汇总单、承诺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和君**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对工程款580.5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扣除君**司已经支付的138万元后,君**司尚欠工程款442.5万元应当支付。金**司自愿扣除工人工资部分主张余款2765430元,本院予以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金**司于2013年12月26日书面申请君**司工程竣工验收结算,2014年1月5日,双方书面验收结算完成,至2014年6月18日金**司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故金**司对其承建的君**司装修工程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凯**司承诺的内容,如君**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则由其支付,该承诺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性质,故凯**司应对君**司结欠的工程款2765430元向金**司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君**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司装修工程款2765430元,金**司有权以该款对凯**司所有的房屋中君**司所装修部分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凯**司对上述工程款向金**司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君临公司、凯**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3元,由君**司、凯**司负担,该款已由金**司垫付,君**司、凯**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金**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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