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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杨*申请追加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再次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其与周*有业务来往,周*结欠其12万元并于2012年3月8日立下欠条一份。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本案是因工程承包而导致的欠款纠纷,其书写的欠条是写给杨*和张**的,其已打款给张**16万元,且双方需要在工程结算后再确定是否还欠款。

被**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杨*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周键也不能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宜兴市**限责任公司恒沣大厦项目部(甲方)与杨*、张**(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甲方将灌云恒沣大厦瓦工项目、部分劳务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由宜兴市**限责任公司恒沣大厦项目部盖章,周*、陈**签字,乙方由杨*、张**签字确认。在乙方进场前,周*于2012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乙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退场,尚欠部分工程未能完成。

庭审中,对于欠条的形成,杨*认为:在本案工程开工前,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周*要先付12万元,由于没有现金,故写下欠条,由其垫付了12万元。同时,该工程双方还未结算,双方需另行结算,但工程款远远超过12万元,即使工程款已经超付,对方也可以再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周*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杨*提出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太低,故双方对合同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由周*出具了欠条给杨*,周*认可该工程可以向其个人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应认定是对工程款的重新约定。杨*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退场,对于周*应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等问题,都应在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且该工程结算另涉及到张**的利益。杨*现仅凭欠条要求周*支付欠条上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45元,合计2495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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