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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东与洪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09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承包款216760元。事后逐渐给付,至今尚欠28760元,原告出于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8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盛*与洪*有业务往来,盛*为洪*承包的某公司宿舍楼工程施工。2009年12月30日,洪*与盛*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盛*灵谷公司宿舍楼工程承包费216760元(贰拾壹万陆仟柒佰陆**正),已付生活费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正),实欠93760元(玖万叁仟柒佰陆**正),洪*,2009.12.30”。经盛*催要,洪*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8760元拖欠未还,且下落不明,盛*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盛*提供的洪*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结欠盛*承包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洪*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洪*拖欠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对盛*要求洪*支付承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欠款28760元。

如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元,其中受理费520元,公告费300元,由洪*负担。洪*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盛*预交,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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