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友联**司宜兴分公司与宜兴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友联**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司的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叶**及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新天地广场一、二层消防工程进行改造,经鉴定总工程款为361597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万元,至今共结欠326597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8517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立即支付质保金1807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建该消防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鉴定的总工程量,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份,分别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宜兴新天地一、二层消防改造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地面标志及新天地广场一层排烟消防改造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5月18日,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分别为47万元(不含消防设计费)、55万元(不含消防设计费),付款方式均为所有材料、人员、设备进场后、施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5%,消防检测并通过消防大队验收后,提交符合质检站和消费大队要求的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人员、设备及临时设施拆除并退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原告通过竣工结算资料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较大变更和增加,均有被告方签证。2013年5月17日,该消防工程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在此之前,原告方的临时设施已拆除、人员、设备已退场。后因双方对工程量没有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付款35万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宏**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总价为3615974.18元。对此,原告认为该鉴定未按2004年定额进行计算,工程造价偏低,但仍认可该造价。被告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增加签证单、会议纪要、鉴定报告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二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且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1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85176元及质保金18079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实际验收、退场等情况,认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18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3254377元,扣除已付350000元,尚欠2904377元;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竣工结算资料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未能确认也未审计,故其中有5%的工程款即180799元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鉴定报告出具后即2014年7月3日。据此,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904377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另外5%的工程款即180799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应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友**司支付工程款308517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2904377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180799元自2014年7月3日起分别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友**司支付质保金180798元。

三、驳回友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4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9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500元,由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友**司垫付,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友**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