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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责任公司与鹏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青海省**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的6月30日、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王*(其中,柳**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王*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鹏**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其公司与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工期为159天,合同总价为1050万元。合同生效后,其公司按约进场施工,至2010年5月工程全部完工,2010年7月15日进行预验后,8月23日整改完成并书面报告要求复查,经复查合格后,其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验收报告递交给鹏**司,要求进行正式验收,但鹏**司一直没有进行正式验收。鹏**司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1月合计支付工程款950.79万元,尚欠117.21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工程虽然未予验收,但实际使用多年,其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鹏**司却一直拖欠剩余的工程款不予结算,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判决被告鹏**司:1、限期支付工程欠款167.21万元,其中工程款117.21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2、支付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241947.4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辩称:1、工程款计算有误,具体在质证中进行计算;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鹏**司丧失胜诉的法律保护;3、鹏**司在施工过程中逾期300多天,导致其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在2010年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工程款与逾期完工违约金互相抵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鹏**司与江苏鹏**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经无锡**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鹏鹞**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鹏**司承包鹏**司承建的位于青海**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合同价款为105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月支付,支付方式为按工程量进度的60%或按业主方支付给发包方工程款的24%支付,以少的为准。合同工期2009年的4月25日至9月30日;合同中明确鹏**司的驻地工程师为贾青海;周**是鹏**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鹏**司向鹏**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0年8月23日鹏**司致鹏**司整改报告1份,载明:大通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竣工预验,预验后所提问题于7月16日至8月19日期间整改,现已整改完毕,请贵单位复查。整改报告中下方有贾青海于8月24日签字,说明收到该报告。2010年11月10日鹏**司向鹏**司提交申请报告,言明: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现已全部完工,资料已装订成册,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为盼。贾青海在下方签字:收到上下册资料共8本,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鹏**司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1月25日,合计支付工程款950.79万元。2009年12月24日大通县水务局张**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鹏**司委托鹏**司大通污水管网项目部归还水务局暂借给污水处理厂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18万元(凭此条收回,核工业精华公司朱**的借条)。张**于2014年4月4日再次出具该证明,并盖有大通县水务局的印章。审理过程中,鹏**司向法庭提供利息计算表1份,利息损失合计241947.48元。其中质保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计算的时间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为545天,按6.15%计算为9.310417万元;工程款本金是67.21万元,是分段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以银行浮动利率计算为14.884331万元。本案在受理前,鹏**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鹏**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15万元,本院已立案,并作出了判决。

庭审中,鹏**司与鹏**司均确认,该工程至今由于其他原因,当地大通县环保部门未进行验收。鹏**司认为,其公司提交鹏**司申请验收的报告,落款打印的时间2010年11月10日是笔误,应以贾青海书写的2010年10月10日为申请报告时间。鹏**司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也可以认为是2010年10月10日。

本案在庭审后,鹏**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2份书面证据,代理人柳**说明,同意鹏**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不再进行开庭。1、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鹏**司承建的大通**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向大队投诉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经多次协调,民工工资目前已全部解决,无任何拖欠行为。对此,鹏**司同意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辩称:鹏**司承包其公司的管网配套工程于2010年8月结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从未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发生,不然劳动监察大队应对其公司进行处罚。2、周**致大通县水务局,证明其曾请求水务局解决鹏**司拖欠工程款事实的书面证明1份(以下简称请求),内容载明:大通**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一、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周**曾多次请示水务局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协调解决工程总承包方鹏**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虽经水务局进行协调,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但没有解决问题,剩余的工程款是承包方与施工方内部结算纠纷,故双方未达成协议。二、在2012年8月间周**曾组织民工封堵大**水厂大门,向鹏**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后经水务局出面做工作,周**撤走了民工。水务局出面做工作,建议周**走法律途径解决欠款问题。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该请求书下方盖有大通县水务局的印章。对此,鹏**司认为:对该请求合法性有异议,因周**是实际工程承包人,现周**所写证明,是自己证明自己;鹏**司在本案中出具水务局收条,将18万元支付给水务局,存在利害关系;其公司从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水务局从未组织其公司与鹏**司就工程款的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因这是双方合同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鹏**司提供的鹏**司工商变更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改报告、要求验收付款的申请报告(复印件)、申请报告、工程款清单、银行进账单8份(复印件)、收据、大**务局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张**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收条(复印件)、利息计算明细表,庭审后鹏**司补充的周**书写盖有大**务局印章的请求证明、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鹏**司提交的质证书面意见,本院作出的(2014)宜和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鹏**司与原江苏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江苏鹏**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鹏**司,权利义务应由鹏**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鹏**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鹏**司认为,其承包的工程结束后,一直向鹏**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鹏**司认为,其最后1次支付工程款是2011年1月25日,期后鹏**司再未向其索要工程款。周**是鹏**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请求,大通县水务局盖章确认,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要求水务局出面协调解决,鹏**司欠鹏**司工程款,说明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周**还组织民工封堵大**水厂大门,虽然,庭审中鹏**司认为,污水厂现在由北京鹏**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司)管理运行,但在鹏**司起诉鹏**司,主张逾期施工违约金一案中,认可北京鹏**司是其子公司,故可以认定,鹏**司向鹏**司主张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二、鹏**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数。原告鹏**司认为鹏**司支付了950.79万元,鹏**司认为在青海省**民法院受理案件中,鹏**司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收到967.5975万元。审理中,法庭要求鹏**司提供已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但鹏**司未提供。本院认为,鹏**司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笔误是有可能的,可以纠正的,但是,这并不免除已支付款项方,向法庭出具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如不出具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鹏**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50.79万元,还剩余99.21万元(1050万元-950.79万元u003d99.21万元)。三、关于鹏**司支付的18万元农民工工资是否应由鹏**司承担。鹏**司认为,其公司代鹏**司支付了18万元农民工工资,应由鹏**司承担,鹏**司认为,其公司从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也从未委托鹏**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庭审中,鹏**司出具了水务局的证明,说明鹏**司委托鹏**司归还水务局暂借给污水厂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18万元。本院认为,水务局未向法庭进一步出示鹏**司委托鹏**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任何证据;而且,该证明括号内有:“凭此条收回核工业精华公司朱**的借条”,说明该借款18万元是核工业精华公司朱**所借;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鹏**司确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水务局作为工程建设方,完全可以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没有必要由当时的第三方鹏**司先行支付;鹏**司也未向法庭提供鹏**司委托其付款的任何证据;如果鹏**司将来有证据,确实是代替鹏**司支付了18万元农民工工资,应当以鹏**司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故鹏**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鹏**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计算多少。庭审中,鹏**司向法庭提供了利息计算表:其中质保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计算的时间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为545天,按6.15%计算为9.310417万元;工程款本金是67.21万元,是分段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以银行浮动利率计算为14.884331万元。对此,鹏**司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确认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竣工时间双方认可为2010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中双方有约定的,约定在先;无约定的,按法律规定,鹏**司辩称不应当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鹏**司主张质保期后100万元(其中质保金50万元,保证金50万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6.15%计算利息,经查,符合中国人**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基准利率,逾期支付的时间为一年半,利息计算为9.225万元(615元/年×100万元×1.5年u003d9225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49.21万元(99.21万元-50万元u003d49.21万元),逾期付款三年半,但是,逾期付款利息不应采用浮动利率计算,应按人**行固定基准利率计算,经查2010年10月10日人**行同期3至5年基准利率为5.76%,利息应计算为9.920736万元(576元/年×49.21万元×3.5年u003d9.920736元),合计利息为19.14573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鹏**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司工程款及保证金1492100元,并承担利息191457.36元,合计1683557.36元。

二、驳回鹏**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鹏**司负担24952元,由鹏**司自行负担2074元,鹏**司负担的部分,已由鹏**司垫付,鹏**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鹏**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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