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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他公司与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民**司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一期工程发包给他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47822688.57元,民**司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了20000000元,扣除3%的保修金后,现尚结欠2638800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民**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3880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475881.9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2912125.9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他公司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民**司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恒**司承接民**司位于宜兴市徐舍镇开发区(长福村)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生猪屠宰车间、分割车间、冷库、生猪待宰圈、办公楼、宿舍楼、化制间、设备间、门卫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551200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四期付款:第一期为基础工程完成支付总造价的10%,第二期为主体工程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0%,第三期为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20%,第四期为2011年12月底支付总造价的20%,2012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留3%的保修金,期满退)。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另查明:恒**司于2010年9月1日开始施工。2011年1月10日,宜兴**理办公室向民**司出具《宜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同意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直接发包形式,承包人名称为恒**司,资质等级为贰级。2011年9月1日,恒**司与民**司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主车间(屠宰车间、冷库、生猪屠宰圈)”、“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单位为民**司,施工单位为恒**司,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该验收证明书由恒**司、民**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又查明:2012年5月25日,恒**司将民**司一期工程决算送审汇总表送达给民**司,民**司在收到人处盖章确认,该汇总表载明一期工程合计送审造价为49301740.8元。嗣后,民**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与民**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在一期工程决算送审汇总表复印件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上标的需让利3%确定,若今后再有争议按法处置。

再查明:江苏**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恒**司。

庭审中,恒**司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期限中约定了需要预留3%的保修金,现工程保修期未满,故决定到期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民**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恒**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民**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在2011年9月1日,此系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确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恒**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对其承建的民**司土建及安装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恒**司直至2014年2月21日才诉至本院,已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恒**司要求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恒**司已于2012年5月25日将送审汇总表送达民惠公司,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确认了送审标的需让利3%确定,若今后再有争议按法处置,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对最终的造价进行了确认,即按照送审价的97%计算为47822688.57元。双方约定至2011年12月底应付至总造价的70%即33475881.99元,扣除民惠公司已付的20000000元,尚欠13475881.99元;同时约定至2012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留3%的保修金),故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造价的27%即12912125.91元。故对于利息部分,恒**司主张款13475881.9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12912125.9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民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司工程款26388007.9元及依本金13475881.9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2912125.91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民**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9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0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司负担5930元,由民**司负担190000元。民**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恒**司垫付,民**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恒**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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