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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江苏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委托代理人丁**及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初诉称:被告与宜兴市南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南**司1、2、3号车间的土建工程,被告将其中3号车间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3号车间的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完成该3号车间的土建,2008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经核算,该3号车间工程款为1551300元,扣除已收工程款522450元,尚欠1028850元。原告因催要无着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028850元并支付利息(总工程款1551300元中3%的款项自2013年7月29日起、余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被告通过招标承接南自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将3号车间分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并出资进行施工,但不是分包,也没有签订分包协议,原告只是被告在南自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的行为代表鸿**司的行为。所以原告无权起诉鸿**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南**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南**司1、2、3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自筹资金完成了其中3号车间的土建,于2008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27日,凌**与丁**持鸿**司出具的书面函件向南**司催要工程款,该函载明:南**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项目经理为凌**,(其中3#楼由凌**负责施工、2#楼由丁**负责施工、1#楼由朱**负责施工)。现2#、3#楼于2008年7月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3#楼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付至总工程款的65%,但实际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20%,现经我公司决定委托凌**(本公司项目经理)、丁**二位同志前来你公司结算、催收应支付的工程款,请你公司立即予以解决支付。2014年1月6日,原告以鸿**司、南**司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后原告撤回对南**司的起诉。

另查明:鸿**司与南**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司承建南**司的1、2、3号车间,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1#、2#车间150天,3#车间180天,合同价款5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主体完成一半时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在完成后一周年内付20%,第二周年付16%,第三周年付16%,质保金3%在五周年内付清,项目经理为凌仲初。同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鸿**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十天内,提供3套完整的技术资料给南**司、监理、档案馆,否则不预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29日,该工程中的2号、3号车间竣工验收合格,鸿**司将2号、3号车间的2套完整的技术资料提供给了南**司。2011年1月14日,1号车间竣工验收合格,但鸿**司未向南**司提供1号车间的完整的技术资料。2013年5月28日,鸿**司诉来本院,要求南**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鸿**司经与南**司核对,确认3号车间扣减工程量48.5万元(含甲供材)。因鸿**司未提供1号车间的技术资料,故本院判决仅支持了原告的工程款请求,对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后南**司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所建的3号车间原定造价为203.63万元,并提供有朱**、凌**签字的南自电力车间工程合同价清单,载明1#车间295万,2#车间81.31万元,3#车间203.63万元。对该造价清单,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其公司与南自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就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原告予以认可,并提出自己收到工程款后应向被告上交2%-3%的管理费。据此,原告提出自己诉请的工程量155.13万元就是原定造价203.63万元-扣减工程量48.5万元得出的,除已收工程款522450元外,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850元,并要求被告按南自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三年付至97%、质保金3%五年付清的期限付款,逾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提出原告是其公司在南自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分包,该工程款项都是由南自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材料也是由南自公司直接给原告,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直接向南自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需由双方对账结算才能确定。但被告未提供对账结算依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催要工程款函件、工程合同价清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给南自公司的书面函件,可认定鸿**司承接南自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3#车间交原告承建,由原告出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原告系该3#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分包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属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至于南自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凌**的约定,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分包关系的成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朱**、凌**签字的南自电力车间工程合同价清单(该清单载明3#车间为203.63万元)没有异议,且认可其公司与南自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就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3#车间工程量为1551300元(已扣除被告与南自公司在另案结算时所扣的工程量485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已收工程款的金额,应由被告举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按原告自认收到的52245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8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工程款1551300元中3%的款项自2013年7月29日起、余款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支付工程款1028850元,同时偿付该款利息(其中3#车间工程款1551300元的3%即46539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余款982311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6元,由鸿**司负担。该款已由凌仲初垫付,鸿**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凌仲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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