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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华虹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与被告华虹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华**司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了反诉,2014年12月30日,本院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就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华**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华**司前身江苏华**限公司与其公司前身江苏**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华**司为其公司承建车间等土建工程,双方就该工程质量的权利义务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等内容。后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后其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承建的车间一、车间三屋面漏雨严重,即要求华**司修理,但虽经多次修理仍未能解决。嗣后,其公司就此问题联系被告,被告不予响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标准对承建的车间漏雨问题承担修复责任。

被告华**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其公司承建欧**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三是事实,应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是达到国家合格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自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现欧**公司主张的屋面漏雨问题至2013年12月5日已经期满,且欧**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承建的车间屋面存在漏雨问题及漏雨问题是由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故要求驳回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质保金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司与欧**公司对各自名称变更前的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由华**司承建欧**公司新建车间(一)、车间(三)等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是自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以及质量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等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华**司以合同约定由于政策性原因导致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价格上涨等因素为由,曾于2011年9月5日起诉欧**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宜**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公司支付华**司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所增加的工程价款326369.05元。

审理中,欧**公司提供了:⑴、现已死亡的钱进红于2014年1月3日传真给殷**的要求其公司支付屋面修理费的复印件1份,⑵、于2014年10月7日以欧**公司名义打印给华**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要求解决车间(一)、车间(三)屋面漏雨问题的书面函件,华**司则以不清楚钱进红身份和未收到书面函件为由不予认可。而欧**公司对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又表示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

以上事实,有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2011)宜**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钱进红的传真复印件、欧**公司的书面函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公司与华**司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本诉原告欧**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华**司承担承建车间屋面漏雨修复责任的请求,因屋面防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3年12月5日已到期,且欧**公司又未能提供证实屋面漏雨问题及该问题是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所致的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反诉原告华**司要求反诉被告欧**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质量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欧**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华**司承担承建工程屋面漏雨问题修理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华**司的质量保证金40000元。

如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欧**公司负担。欧**公司应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有华**司垫付,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华**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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