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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良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良诉称,其与被**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其承包江苏**限公司的部分厂房建设。合同签订后,其向联合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现因联合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联合公司(甲方)与丁**(乙方)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江苏**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协议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200000元保证金。2012年12月26日,丁**向联合公司交付了现金50000元,联合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7日,丁**向联合公司交付了承兑汇票50000元,联合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丁**未实际承建该工程。

上述事实,由工程清包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联合公司与丁**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书”一份。丁**作为承包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丁**向联合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故该款项联合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损失,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联合公司也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故该损失实际存在。在合同签订时,丁**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联合公司亦未进行审查,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丁**请求判令由联合公司归还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应当由联合公司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赔偿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的50%;

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联合公司负担2500元,丁**负担300元。该款已由丁**预交,联合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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