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亨亚**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原告江苏亨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碧**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亨**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其公司与碧**司订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碧**司总承包的宜兴硅**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的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安装。后其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碧**司尚欠部分设备安装费等未支付。请求判令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碧**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后,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可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亨**公司承包硅谷公司的蒸汽系统及压缩空气管道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是228万元。后亨**公司与碧**司签订《宜兴硅谷蒸汽系统和空压管道工程安装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兴硅谷蒸汽管道和减温减压站,合同价为228万元,管理费为17万元。2012年6月4日、8月7日,亨**公司与碧**司分别签订《宜兴硅谷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分包协议》,约定由碧**司作为总包单位,亨**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建前述工程中的蒸汽管道安装、报检、施工等工作。2012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宜兴硅谷电子蒸汽管道支架材料及制作、安装费等事项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管道施工、报检等的具体施工事宜,并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为款项支付,亨**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亨**公司称,因硅谷公司工程的施工事项是与碧**司联系的业务,但碧**司无相关资质,故以其公司名义与硅谷公司以228万元的价格签订总承包协议。后又以228万元的价格与碧**司签订整体转包协议,由碧**司交纳17万元管理费。碧**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管道安装、报检等)分包给亨**公司并于2012年6月4日、8月7日签订了相应的合同。2012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仅涉及分包事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涉及整体转包协议事项。

关于本案诉请的金额,亨**公司在起诉状上称是因其公司承包的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安装相关材料费、报检费等未结清。在碧**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亨**公司又称讼争的金额为整体转包协议中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亨**公司的民事诉状上明确表明其讼争事项为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安装相关材料费、报检费等,被告碧**司也就该事项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就该事项的管辖作出评判。至于亨**公司变更争议事项为管理费,属于诉讼请求变更,本案不予理涉。因亨**公司与碧**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安装等事宜的争议解决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碧**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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