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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刘**、徐州滕致中央**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徐州滕致中央**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滕**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徐州新城区国信上城7-3地块(23-29、31号楼)承建瓷砖镶贴施工项目。该工程由江苏盐**限公司总包,被告滕**司承包,后被告滕**司分包被告刘**。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向刘**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借拖延至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滕**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江苏房**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公司(承包单位)、江苏盐**限公司(总包单位、丙方)签订国信上城7-3地块瓷砖镶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方将徐州市新城区7#地国信上城7-3地块23-29#、31#楼墙、地砖(含踢脚线)、室内外楼梯踏步镶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被**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周**实际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公司对账,滕**司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刘**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64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日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4月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被**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块瓷砖镶贴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欠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滕**司把承包的镶贴工程交由原告周**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被告刘**系被告滕**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滕**司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滕**司经付工程款64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刘**系被告滕**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滕致中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滕致中央**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州滕致中央**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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