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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丰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处、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丰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处)、丰县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第七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李**以及被告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第七工程处与被告范*镇政府签订了范*镇金水河西侧排水沟的土建工程、长顺路两侧的下水道清理工程以及长顺路两侧的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原告李**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被告范*镇政府投入使用多年。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60153.3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153.35元和欠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从2006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七工程处辩称:原告李**提供的合同事实清楚,当时被告第七工程处与被告范*镇政府签订合同后,由原告李**实际对被告范*镇政府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范*镇政府没有把工程款付给被告第七工程处,所以被告第七工程处也没有把钱付给原告李**。另外,原告李**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

被告范**政府辩称:原告李**承建被告范**政府长顺路两侧的地面硬化工程属实,但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李**诉称的另外两个工程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七工程处于1996年2月12日与被告范*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第七工程处承建被告范*镇政府驻地长顺路两侧的地面硬化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元,付款方法为工程开工前先付30%,工程中期再付40%,余款待工程竣工丈量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工程竣工丈量后一个月内不能付清剩余工程款,由被告范*镇政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李**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范*镇政府时任分管城建的工作人员汪**签字认可,确定工程面积共计7454.56平方米,并由被告范*镇政府时任分管或经办工程的工作人员边**、汪**、司**、陈*等人分别在工程计价单和开票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发票上签字认可该工程造价共计67091.04元。

另查明:被告第七工程处于2002年5月6日与被告范*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第七工程处承建被告范*镇政府驻地长顺路两侧下水道清理工程,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路北每米6元,路南每米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李**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最终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5430.1元,并由被告范*镇政府时任分管或经办工程的工作人员司**、陈*等人在工程计价单和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5日的发票上签字认可。

再查明:被告第七工程处于2002年11月26日与被告范*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第七工程处承建被告范*镇政府驻地金水河西侧排水沟的土建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55487.02元,并约定如工程出现变更,凭双方签订的变更单按实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拖延一天加罚1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李**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7074.05元的工程量,并由被告范*镇政府时任分管或经办工程的工作人员司**、陈*在工程计价单和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的发票上签字认可。

目前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且经被告范**政府使用多年。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5508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长顺路两侧的地面硬化工程承包协议书、汪**出具的书面证明、铺地板砖数量及造价单、丈量明细和结算清单、发票;长顺路两侧的下水道清理工程承包协议书、长顺路两侧下水道工程计价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拆砌围墙工程计价单、发票;金水河西侧排水沟工程承包协议书、排水沟工程计价表、工程项目变更计价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范**政府是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七工程处并由原告李**实际施工;2、如涉案工程存在,被告范**政府是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第七工程处与被告范*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全部交由原告李**施工,被告第七工程处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被告范*镇政府提交了王**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抗辩2002年的两项涉案工程其时任镇长王**并不知情,但其证明内容为“因年代久远,对2002年所建工程已无印象”,并不能证明2002年的涉案工程不存在;且原告李**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工程计价单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范*镇政府时任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李**有理由相信被告范*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了被告范*镇政府的意思表示;被告范*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范*镇政府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第七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范*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支付下欠工程款并已与被告第七工程处结算,故,被告范*镇政府应当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镇政府抗辩金水河西侧排水沟的土建工程和长顺路两侧的下水道清理工程不存在,但相关工程承包协议、工程计价单及发票上均有范*镇政府时任分管或经办工程的工作人员司**、陈*等人的签名,虽然部分工作人员签字时已退休或调离被告范*镇政府,但他们作为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员,在相关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计价单和发票等证据上签字,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存在和开具发票时所欠的工程价款;被告范*镇政府关于上述工程不存在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镇政府抗辩长顺路两侧的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该工程施工合同于1996年2月12日签订,被告范*镇政府提供的6张付款凭证中有4张付款凭证系第一次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前的付款凭证,且该4张付款凭证还能反映出被告第七工程处及原告李**曾承建1996年2月12日以前被告范*镇政府的工程;从其他2张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事由来看,亦不能证明支付的即是长顺路两侧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范*镇政府提供的1998年5月4日的借款单据复印件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料,1998年5月23日的借款单据上未载明借款用途,但长顺路两侧的地面硬化工程承包协议上载明由被告范*镇政府负责采购工程用水泥板,且被告范*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在之后的工程款发票及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至签字时所欠的工程款,并且被告范*镇政府仅提供上述付款凭证,未提供全部的与其相配套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等证据以反映付款的真实用途;因此,被告范*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长顺路两侧的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范*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范*镇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丰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55082.21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82.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丰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被告丰县范楼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剩余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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