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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苏州万**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万**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万**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利向甲方(本案上诉人苏州万**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作为合同甲方即苏州万**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万**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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