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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王**与江苏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相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倪*、王**(承包人、乙方)与江苏通**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苏州市相城区塘角大桥钢结构及外装修。工程内容:1、大桥装饰钢悬索及桥头堡主体钢桁架2、大桥外部装修3、桥头堡仿砂岩干挂及桥面以下指定部位的真石漆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不含开票税金,如需开票,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暂定价:肆佰肆拾玖万元(¥4490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审计,最终审计价不低于肆佰肆拾玖万元(¥44900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其他事项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第7.2明确:如在本合同工程以外的施工项目,其费用另计。第7.5明确:双方约定结算审计时限为叁个月,逾期视为对乙方所报工程产品税算价款的认可。第7.10明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甲方不得投入使用,如投入使用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由倪*、王**在乙方处签名,甲方代表吴**签名并加盖了江苏通**限公司相城区塘角大桥移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嗣后,倪*、王**即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通**限公司就悬索变更与上海传**限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合同单**公司具体由李**签字确认),扣除原悬索价格87340元,价款为280000元。大线条部分的价格变更,扣除原合同价款285281元,价款为327180元。2010年9月10日,由通达公司吴**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格334275元,该款项由倪*、王**垫付并负责铝板安装。江苏通**限公司陆续付款人民币2150000元。2012年1月20日,倪*、王**向江苏通**限公司吴**邮寄了《工程欠款确认函》及《江苏通达**区塘角大桥外装工程决算书》,由江苏**阴公证处对《工程欠款确认函》及《江苏通达**区塘角大桥外装工程决算书》的内容及邮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倪*、王**寄交的《江苏通达**区塘角大桥外装工程决算书》明确工程价款为5325009元。嗣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最后结算及工程款的给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倪*、原告王**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上海传**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称:本公司与江苏通**限公司苏州相城区塘角大桥移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先生,在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白色亚光FRP、咖啡色FRP、装饰大线条等装饰材料的合同履行情况作如下证明:1、合同是我公司与江苏通**限公司苏州相城区塘角大桥移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先生签订的,倪*是该合同的证明人。2、该合同货款全部是李**先生委托王**、倪*代为支付的,我公司也是从王**、倪*手中拿回全部货款的,我公司相关取款手续全部是出给王**、倪*的。3、合同履行总额为:陆**柒仟壹佰捌拾元整。4、所有合同履行货物全部用在苏州相城区塘角大桥上,该货物全部是我公司派员到苏州相城区塘角大桥工地现场施工安装的。苏州市相城区塘角大桥已于2010年10月通车,目前在正常使用中。江苏通**限公司对倪*、王**施工部分的项目,至今没有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原审审理中,倪*、王**补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钢结构、装饰部分)》一本,证明苏州市相城区塘角大桥移建1号桥拱门钢结构及装饰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已由江苏通**限公司编制成册并上报相交部门。

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海传**限公司出具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倪*、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通达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人民币3175009元,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倪*、王**明确利息请求为以工程款317500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倪*、王**与江苏通**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审计,最终审计价不低于肆佰肆拾玖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490000元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司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加以确认。李**为通**司现场负责人,吴**为通**司具体分包人之一,上述二人的签名应认定为代表通**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司就悬索变更与上海传**限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合同单(通**司具体由李**签字确认),价款为280000元。大线条部分的价格变更,价款为327180元。2010年9月10日,由通**司吴**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格334275元,该款项由倪*、王**垫付并负责铝板安装。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41455元,再扣除合同内悬索79400元及合同内砂岩大线条259350元,通**司应偿付增加工程量价款602705元。通**司应给付倪*、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92705元。倪*、王**请求按10%计付人工管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倪*请求的增加真石漆、铝板盖板刷氟碳漆及脚手架拆除等费用,因没有通**司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通**司辩称,合同履行的后期,倪*、王**未按合同履行,部分项目由他人共同完成的主张,虽提供了清场通知,但没有提供送达依据且倪*、王**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张**与通**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亦没有倪*、王**的签字认可,且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否为倪*、王**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通**司并不能予以证明。故通**司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通**司已付款人民币2150000元,倪*、王**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通**司承包的苏州市相城区塘角大桥已于2010年10月通车并一直在使用中,虽通**司对倪*、王**施工部分的项目,至今没有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应视为验收合格。故通**司尚应给付倪*、王**工程款人民币2942705元并偿付利息。倪*、王**请求自2011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江苏通**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王**工程款人民币294270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942705元,自2011年1月8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0元,由倪*、原告王**负担2200元,江苏通**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系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院将合同约定“最终审计价不低于449万元”认定为系争工程款为固定价结算,是错误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449万,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审计,最终审计价不低于449万元”。若最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审计价高于449万元便以审计价为准,低于449万元以预定的保底价449万元为准。这种结算表述与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有本质区别。2、原**院认定上海传**限公司及其他施工方承建的悬索变更、大线条部分变更、铝板安装等属于合同范围外新增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设计变更仍属合同范围内项目。3、原**院将“固定价449万元和变更项目差价相加得出结算总价”认定为5092705元是错误的。原**院未加以区分变更项目是否属于原合同范围内变更、还是属于合同外新增项,便认为所有变更都属于合同范围外新增项是错误的,应将合同范围内变更项价款计入合同价内进行审计,再用449万元保底价衡量取舍来确定合同范围内价款,再和合同外新增项价款相加便得出工程总价款。4、原**院未查明上海传**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承建项目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工程内容中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便以李**、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对应工程款认定为新增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其他施工方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工程内容中的项目价款;其他施工方承建的项目是否是新增的、是否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清场后独立完成的、是否应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范围价款内扣除、原审中被上诉人有条件认可的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如何定性等都未予查明。二、原**院的认定未考虑到合同中按节点付款约定,便作出错误判决确定利息起算日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工程处于工程完工状态,但尚未完成审计结束,工程也尚未竣工验收,即使按照原**院认定的系争大桥已于2010年10月通车并一直使用,本案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10月,那么包含5%保修金在内所需支付款项要在2011年12月结清,利息起算点也不是原**院认定的日期。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王**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时间为三个月,逾期视为对工程决算单的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四次报送了决算单,2012年1月20日以公证的方式再次送达,应依决算单中的5325009元确定工程价款。对原审法院关于“真石漆增加部分、铝板盖板刷氟碳漆、脚手架”三部分内容未予认定以及扣除79400元、259350元持有异议。

二审中,通**司提供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现场大桥局部照片、2010年8月21日的承揽合同、11月6日的合同单、9月10日的铝板安装合同、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前述证据通**司在原审中未予提供,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涉案工程内容为大桥装饰钢悬索及桥头堡主体钢桁架、大桥外部装修、桥头堡仿砂岩干挂及桥面以下指定部位的真石漆施工,合同标的额为449万元,因涉案合同施工人倪*、王**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认定双方合同有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属于苏州市相城区塘角大桥的部分工程,而该大桥已于2010年10月8日通车,涉案工程项目至该日期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应参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进行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7.5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结算审计时限为叁个月,逾期视为对乙方所报工程决算价款的认可。”通**司对倪*、王**施工的项目没有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实际投入使用日期可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2012年1月20日,倪*、王**向通**司邮寄了《工程欠款确认函》及《江苏通达**区塘角大桥外装工程决算书》,并由江苏**阴公证处对《工程欠款确认函》及《江苏通达**区塘角大桥外装工程决算书》的内容及邮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倪*、王**在《工程欠款确认函》中再次明确了“我方今去函(随函附决算单),请贵司接函后一周内给所欠我方款项确认,如不确认,我方视为贵方对该函全面认可,同时请贵方将所欠款项付给我方。”通**司确认收到了《工程欠款确认函》及《江苏通达**区塘角大桥外装工程决算书》。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审计,在涉案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通**司收到倪*、王**报送的工程决算单之后,既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进行审计决算,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有失诚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参照倪*、王**报送的工程决算单计算,根据决算单,涉案工程价款为5325009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参照倪*、王**《工程欠款确认函》及《江苏通达**区塘角大桥外装工程决算书》中的数额计算涉案工程价款,通**司对于决算单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通**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倪*、王**明确“真石漆增加部分、铝板盖板刷氟碳漆、脚手架”三部分内容没有相应予以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应从倪*、王**提供的工程决算单中扣除,根据决算单该部分价款为172033.8元。倪*、王**在决算单中按10%计付人工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款项亦应从决算单中扣除。据此,通**司应给付倪*、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92705元,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通**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50000元,通**司还应支付倪*、王**工程款2942705元,原审法院亦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通**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8日投入使用,通**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原审法院对未付款部分自2011年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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