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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2日,中**公司(承包人)与东**司(发包人)签订《101车间移地改建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101车间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为东**司101车间投标书内容和全套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电气、暖通、给排水、洁净装修、环氧自流平地面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合同暂估价4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第13.1款。实际顺延情况和时间以发包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签署批准的延期报告为准。发包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没有签署批准的延期报告,则承包方不得无故延误工期。第12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安装单价固定,其他税费、损耗等计算比例固定,工程量可调。其他政策性调整不再考虑。12.1条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在主材价格双方确认的基础上增加12%的费用,用以涵盖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采保费、运杂费、安全文明施工、损耗、卫生环保、脚手架、测试、支持验证文件制作、政府规费、保险、临建、施工用水电、税金费用等;该比例确定不变。(2)安装费用,以2008年9月25日及2008年10月23日(该报价书优先)以及双方确认的装修及环氧自流平地面的报价书中安装费单价为准,不因工程量的多少调整。(3)在固定单价的基础上以决算后的总价优惠2%承接该项目。12.2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A、合同中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将参照合同中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计算确定;B、工程量按完工数量,主材按业主确认价。第13条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其中50%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扣回预付款的时间、比例:每月进度中按照同比例扣回。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收到进度款报告的次月7日前,其中50%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每月进度款支付至当月工作量的70%(含应扣回的预付款)。工程竣工交付并提供完整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后付至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如有合同价款10%以上的业主分包或主材甲供时,应予扣除)。工程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八项约定工程变更如有发生,经发包方发出变更通知(含设计单位变更)或经发包方签证同意后(需发包方工程签证单),作为列入最终结算价款。除变更与签证外的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备忘录、会议记录、工程洽商记录等不作为独立的工程量结算依据。第19.1条结算:工程量按确认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含变更签证)计算,主材价按业主批价另行结算。安装费按投标方报价(单价固定不变)。其他费用按主材的12%计算,(含临建费、施工用水电费、安全卫生、文明施工费、检验检测费、应交国家税金、政府规费、地方行业管理费、脚手、成品保护、验证、采保、运杂费、损耗、利润等一切其他费用);其他投标书中没有而又未包含在其他安装单价中的安装费按照《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及《业主调整说明》(该安装费只计人工、辅材、机械),其单价可按施工期政策调整,下浮1%计算。19.2条结算总价另下浮2%作为承包方给发包方的优惠。第21.1条发包人违约拖欠支付进度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款的利息,工期顺延,同时按《通用条款》第26.4条执行。第21.2条承包人不按时竣工,按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赔偿5000元。限额为50万人民币。第28.2条工程审计时间约定为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审计完毕的责任限额:支付施工方相应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当时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11月30日,中**公司递交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项目决算及签证资料,东**司工作人员齐林海于2010年12月7日签收。2010年12月8日,中**公司向东**司递交101车间移地改建项目安装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合同工期272天,东**司副总经理金**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注明“101车间移地改建项目于2010年10月21日整改完成,于2010年12月7日提交竣工资料”。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中**公司与东**司签订《QA、QC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全套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电气、暖通、给排水、洁净装修、环氧自流平地面,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暂估价款为50000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101车间安装合同。

2010年11月3日,中**公司向东**司递交QA、QC项目决算资料,东**司工作人员齐林海于2010年11月5日签收。2010年11月11日,中**公司向东**司递交QA、QC项目安装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260天,竣工报告由双方签章确认,东**司于当日在递交单上注明“业主于2010年8月5日组织竣工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现已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具备批准竣工报告条件”。

又查明,2010年7月10日,中**公司与东**司签订《101车间移地改建项目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01车间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对101车间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电气、给排水、暖通空调、洁净装修、仪表自动化等进行改造,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104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的101车间安装合同,变更改造的原因是根据101车间移地改建项目产品变更和欧盟GMP适应性。第八条约定(1)变更改造范围:以业主提供的变更改造联系单确定的项目和图纸为准,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01车间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电气、给排水、暖通空间、洁净装修、仪表自动化等。(2)因“101车间原安装合同”内容中部分施工内容变更,原安装工程已完成和即将收尾完成的内容以业主审核确认竣工图和签证单确认的范围为准。第10条约定每月进度款支付至当月的工作量的80%(含应扣回的付款)(其中50%为三个月银行承兑)。第11条约定,其他合同条款“101车间原安装合同”条款执行。本协议书约定的条款适用于本协议,不影响“101车间原安装合同”条款。

2010年12月7日,中**公司向东**司递交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决算资料(决算书、批价单、业主联系单、现场签证单),东**司于当日签收,其工作人员齐林海于2010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

再查明,就上述三项工程施工部分,东**司认可收到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及QA、QC工程决算资料,但认为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竣工图纸尚未提交,至今未做内部审计。东**司表示已向中**公司支付了4593668.24元,中**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起诉前东**司尚结欠1604102.75元。

审理中,中**公司与东**司一致同意对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QA、QC工程及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进行书面审计,审计原则以东**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为准,中**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为辅,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以中**公司提供的光盘和东**司确认意见相结合,且双方同意将上述工程的全部费用归入本案,材料费用归入原告河北中**限公司诉东**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吴*初字第0003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委托苏州市**事务所(以下简称姑苏造价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本案涉案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认可部分造价为10762828.27元,QAQC改建项目认可部分造价为2085331.20元。2、本案涉案已做未做争议部分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为4932771.98元,QAQC改建项目为178953.40元,具体明细如下:(1)、101车间改造项目暖通部分金属软管造价为71762元。(2)、101车间改造项目电气部分中防爆接线盒造价为167637元。(3)、101车间改造项目HVAC设备安装支架造价为390373元。(4)、101车间改造项目暖通部分不锈钢保温造价为40150元。(5)、101车间改造项目自控部分造价为371564元。(6)、101车间空调水造价为1458013元(此部分因无参照图,故暂参照此价格)。(7)、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为1680000元。(8)、101车间争议部分材料上浮12个点753721.01元(从上述1至7项得出)。(9)、QAQC改建安装工程暖通支架造价为178953.4元。3、图纸争议部分:101车间工艺管道部分按更改前的图纸造价为5825419元,工艺管道更改后的图纸造价为3773161元,前面二部分都已含洁净管道的费用。4、关于误工损失的费用:因中**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误工人数,故无法计算误工费。

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争议部分造价一致确认。中**公司认为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金额应为200多万元,101车间工艺管道部分应按更改前的造价计算,即5825419元,另外还应计算变更增加的部分,大概30-40万元,而窝工损失应当一并鉴定出来,并提供窝工损失清单一份,对窝工损失的主张变更为5187200元。东**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第2项争议部分均不存在,101车间工艺管道部分应当按变更后的图纸造价计算,即3773161元。经原审法院要求,姑苏造价所注册造价员莫**出庭接受质询,就中**公司与东**司的相关异议作出解答,并根据中**公司公司提交的窝工损失清单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停工损失费用的补充鉴定意见,认定:一、留守人员费用为156586.49元(含规费及税金4086.99元)。二、机械租赁费用:焊机6600元、套丝机1300元、复印机3000元、工人宿舍12000元、中电四宿舍20900元、办公室租赁费5500元,合计49300元。三、公司费用:1、公司管理费用按规定停工损失费用只计取税金及规费,管理费及利润不应计取。2、公司资金占用费用及项目风险增加应由中**公司另行举证。2014年6月13日,姑苏造价所就东**司提出的部分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

以上事实,有中**公司提供的101车间安装合同、101车间补充协议、QAQC项目安装合同,决算资料,工程联系单,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东**司支付工程款1604102.75元、窝工损失6487200元,前述工程款利息100000元(暂定,据实结算),并要求对双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审理中,中**公司表示工程款中还包括按主材上浮12%的“其他费用”,应一并计算在工程款中。

反诉原告东**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中**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上述三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及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与后续改造工程之间的关系。

中**公司与东**司一致确认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于2008年11月1日开工,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开工,QA、QC工程于2009年4月16日开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先,对于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竣工日期,东**司在第五次庭审中确认系2009年7月30日竣工,与中**公司的主张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以2009年7月30日为竣工日期;而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东**司认可中**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提交竣工资料,而101车间移地改建项目安装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完工日期为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的竣工日期,双方也无进一步的验收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为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竣工日期。其次,对于QA、QC工程竣工日期,虽然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但中**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东**司亦于该日批准,并特别注明系经整改后二次验收合格,对此,中**公司并无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1日为QA、QC工程竣工日期。

二、本案拖欠的工程款金额。

1、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及QA、QC工程存在的部分争议。

中**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第2项第(1)-(6)及(9)小项均实际施工,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东**司则认为前述项目均未实际施工或不在中**公司施工范围,即使项目存在,最终金额应以东**司出具的核价单确认的数量及签证单、合同约定来确认。为此,中**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的部分照片予以证实,东**司认为照片无法确认系诉争工程。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在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姚**,东**司委托代理人华中菁及注册造价员莫**到场的情形下,前往东**司101车间,QA、QC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看,双方一致确认争议所涉的101车间暖通部分金属软管、电气部分防爆接线盒、HVAC设备安装支架、不锈钢保温、自控部分、空调水及QA、QC工程暖通支架均有实际施工。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东**司生产实际情况,鉴定人员无法现场核实数量,因上述施工内容均已实际施工,因此鉴定机构依据图纸等技术资料确定实际工程量合乎规则,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第2项第(1)-(6)及(9)的造价金额予以认定。

2、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的造价。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公司对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东**司认为不存在上述金额,但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101车间后续项目存在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1680000元予以认定。

3、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工艺管道部分的造价。

经原审法院询问,中**公司、东**司一致确认施工图系东**司提供,竣工白图由中**公司提供,东**司签字确认,电子图没有署名。同时,中**公司陈述,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工艺管道部分发生变更,该变更与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的工艺管道施工无关,根据竣工报告,其在2010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施工,该部分变更即发生在该时间之后,而在其提交所有竣工资料之前,即2010年12月8日之前。为此,中**公司提交了21张工程联系单及相附的工程明细,证明工艺管道部分增加了工程量。经质证,东**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几张签证发生在2010年10月之后,但也并非工程量的变更,因签证单上写明系对前面施工部分的返工,这本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其余的都是在2010年10月之前形成,更非工程量变更。原审法院要求中**公司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表示具体的变更内容在电子图上可以体现,即电子图与竣工白图重叠的部分,该电子图也系东**司确认的,且一般情况下,按照施工图施工不存在变更,只有修改才会有变更,变更的费用也应计算在内。但是,原审法院限期中**公司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图变更而增加工程量40万的主张成立,姑苏造价所亦表示无法明确区分两份图纸的变更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两份竣工图纸的完整性来看,竣工白图经过东**司签字确认,可以肯定,该图纸所对应的施工已经全部完成,而光盘上的电子图纸并没有相应的签证,即更改后的书面竣工图纸,所以确认竣工白图对应的工程造价即5825419元更为合理;其次,中**公司虽主张除竣工白图外,工艺管道施工存在变更,电子图纸上重叠部分应计算进入造价,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而亦无法仅从电子图与竣工白图的对照中确认变更部分及对应的工程量,故原审法院对中**公司主张工艺管道部分应计入400000元左右的变更部分造价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工艺管道部分造价为5825419元。

三、窝工及延误工期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文认定,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因东**司指令导致所有洁净管道酸洗钝化工作停工,既然停工必然存在人、机、材的浪费,导致一定的窝工损失,相应的停工期限也应在工期中扣除,但因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只是部分停工,中**公司并无延期报告等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恢复的日期,即无法确定停工期限,东**司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停工期限无法认定。其次,虽然姑苏造价所根据原告提交的窝工损失清单对窝工损失作出了认定,中**公司也表示同意以鉴定意见即205886.49元为准,但当时鉴定的原则仅仅是针对中**公司每天的窝工损失,双方对窝工事实存在争议,该清单系中**公司单方制作,东**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中**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停工造成的人、机、材的闲置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窝工损失金额亦实难认定。再次,根据中**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及QA、QC工程施工中,东**司亦存在变更指令,亦必然相应增加施工时间,工期也应该相应的予以顺延。综上,对于中**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因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停工期限及变更导致的顺延期限均难以确定,即无法确定工程逾期竣工的天数,故原审法院对东**司的前述主张亦不支持。

由此可以确认,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造价为18408915.6元,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为1680000元,QA、QC工程造价为2075308.98元(前述均含主材未上浮)。依据中**公司与东**司的约定,本案只计算前述三项工程的人工费用。根据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双方确认,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人工造价应为3029715.26元,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人工造价为1040000元,QA、QC工程人工造价为367719.91元,合计人民币4437435.17元。另外,人工费用还包括“其他费用”,按主材上浮12%计算,原审法院核定为2127214.73元。虽然东**司抗辩按主材上浮12%的费用属中**公司增加诉请,但依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确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未超出本案处理范围,中**公司要求计入工程款亦不属于独立的诉请,只是计算方法的变更,为减轻诉累,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一并处理,对东**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总的人工费用合计为6564649.9元。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应当下浮2%作为给东**司的优惠,故三项工程的人工费结算总价应为6433356.9元。因东**司已支付了4593668.24元,故其还应支付人工工程款1839688.66元。对于中**公司的利息请求,中**公司陈述,该部分利息系东**司拖延审计而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其赔偿的损失,中**公司系2010年12月7日提交所有决算资料,东**司应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但其一直拖延,故主张以拖欠的工程款和窝工损失之和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东**司认为审计延后是因中**公司未提供完整决算资料所致,没有完整决算资料也就无法按时审计,亦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且,东**司先后多次要求中**公司补充决算资料,但至今未补充完整。为此,东**司提交了收条、工程量核对表、催告函、回复函等一组证据证明上述意见。中**公司认为即使决算资料不完整,东**司也应在3个月的合理期间内提出,但其最早提出系在2011年6月,已超出了合理期间,并且双方也未对决算资料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东**司的目的就是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司应当自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审计的应当支付按当时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因中**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迟延,不能简单认定东**司承担支付迟延利息的责任,但东**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方补充完整。中**公司系2010年12月7日提交决算资料,而根据东**司提交的证据,其最早也系2011年3月18日就完善竣工资料与东**司交涉,2011年6月核对QA、QC工程相关项目的工程量,尽管双方并没有异议合理期间的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三个月的审计期限可视为合理期间,东**司应及时核对并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显然东**司没有及时要求中**公司补充结算资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即以1839688.66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按2011年一年期存款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备件部分,因系材料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亦同意在(2013)吴*初字第0003号商事案件中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工部分)人民币1839688.66元及以1839688.66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按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要求苏州**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限公司要求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鉴定费198000元,合计人民币294677元,由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1746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2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以及第3项“图纸争议”部分仅按被上诉人的报价暂估,而没有事实依据;2、主材价格上浮12%属于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3、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电四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2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以及第3项“图纸争议”部分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是否有依据;二、主材价格上浮12%是否在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内;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2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以及第3项“图纸争议”部分一审认定工程款金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司和上诉人中电**公司与一致确认对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QA、QC工程及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进行书面审计,审计原则以东**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为准,中电**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为辅,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以中电**公司提供的光盘和东**司确认意见相结合。其次,《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2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包含:(1)、101车间改造项目暖通部分金属软管造价为71762元。(2)、101车间改造项目电气部分中防爆接线盒造价为167637元。(3)、101车间改造项目HVAC设备安装支架造价为390373元。(4)、101车间改造项目暖通部分不锈钢保温造价为40150元。(5)、101车间改造项目自控部分造价为371564元。(6)、101车间空调水造价为1458013元(此部分因无参照图,故暂参照此价格)。(7)、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为1680000元。(8)、101车间争议部分材料上浮12个点753721.01元(从上述1至7项得出)。(9)、QAQC改建安装工程暖通支架造价为178953.4元。对于上述工程量,其一,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现场实地勘验,双方一致确认101车间暖通部分金属软管、电气部分防爆接线盒、HVAC设备安装支架、不锈钢保温、自控部分、空调水及QA、QC工程暖通支架均有实际施工。其二,东**司在二审期间确认上述工程在双方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反证证明上述工程不属中电**公司施工的情形下,鉴定机构依据图纸等技术资料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3项“图纸争议”部分,双方一致确认施工图为东**司提供,竣工白图为中**公司提供,由东**司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双方在鉴定前确认的鉴定原则,依竣工图确定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工艺管道部分造价合乎规则,上诉人称应按照变更后的图纸即光盘上的电子图纸确定造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材价格上浮12%是否在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电四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东**司支付工程款1604102.75元、窝工损失6487200元,前述工程款利息100000元(暂定,据实结算),并要求对双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而后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工程款中还包括按主材上浮12%的“其他费用”,应一并计算在工程款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在主材价格双方确认的基础上增加12%的费用,用以涵盖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采保费、运杂费、安全文明施工、损耗、卫生环保、脚手架、测试、支持验证文件制作、政府规费、保险、临建、施工用水电、税金费用等;该比例确定不变。从该条款内容分析,主材上浮12%得的性质显然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是双方合同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且在原告河北中**限公司诉东**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并无理涉,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应一并计算在工程款内,故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审计完毕的责任限额:支付施工方相应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当时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电四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提交决算资料,但东**司未在合理期间对材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即以2010年12月7日之后三个月即2011年3月7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于2008年11月1日开工,于2009年7月30日为竣工;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开工,于2010年12月7日竣工;QA、QC工程于2009年4月16日开工,于2010年11月11日竣工。对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但是,首先,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东**司下达指令停工,另外根据中**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及QA、QC工程施工中,东**司存在变更指令,工期应相应予以顺延;其次,在一审过程中,东**司表示如果施工过程中确有停工或变更导致工期顺延,该合理延长的时间可以扣除;第三,对于具体的停工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因东**司下达指令停工,中**公司主张在此期间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东**司承担。虽然一审认定该损失确实存在,但以中**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停工造成的人、机、材的闲置情况为由,对该窝工损失并未认定。综上所述,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东**司、中**公司各自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东**司亦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竣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7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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