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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汾湖临湖大道的5#厂房工程,工程总价为1750000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要给乙方另加工程款大写捌万元整,在开工前付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5月27日先后签订《工程量签证单》三份,分别载明因“建设单位现场电没通,后因建设单位要求,由我司(即原告江苏龙**限公司)租赁发电机,依靠发电电源进行施工”,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2000元;因“建设单位施工场地道路不能满足实际施工所需”,约定增加场地道路相关工程量(三合土180方、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价款14850元;因“室内回填缺部分土方”,约定增加部分土方产生相关费用(回填土方200方、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价款9460元。

又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向被告苏州**限公司(作为“乙方”)提交《停工申请单》一份,载明“江苏龙**限公司承建的苏州**限公司,由于从七月份到现在甲方工程款未能按合同支付,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工程已停工三个月了,因钢管等设备造成每天的损失,望苏州**限公司请将施工许可证拿我公司办理停工手续。等甲方资金到位,再协商办理复工手续”。该《停工申请单》下方有原告江**有限公司及被告苏州**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又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江苏龙**限公司及被告苏州**限公司签订《拆棚协议》一份,约定“今有派奇电机5#厂房工程因还没完工,甲方要求乙方把工棚拆除,今后工人和办公室居住甲方办公楼里面,乙方不用甲方承担工棚费用,如甲方因工程款不到位或今后协商不好,5#厂房有其它公司来完工,那甲方或今后协商不好,5#厂房有其它公司来完工,那甲方应付乙方工棚费用叁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以上为该协议打印内容,手写部分将工棚费用更改为“贰”万元整,并填加“今后工棚材料归乙方所有”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诉讼中,经原告江苏龙**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事务所对本案所涉5#厂房已完工程进行鉴定。苏州市**事务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已完工程造价为739875.41元”。本次鉴定费用30000元,由原告江苏龙**限公司预付。

再查明:被告苏州**限公司已向原告江苏龙**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量签证单》、《停工申请单》、《拆棚协议》,苏州市**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告江苏龙**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江苏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2375.4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0000元(暂计);2、被告应承担《承诺书》增加费用80000元、施工场地道路签证相关工程费用14850元、室内回填土缺土外购相关费用9460元、桩基动力补偿相关费用12000元、工棚补偿费用20000元、井架延期租赁费15000元、钢管及扣件延期租赁费45000元,合计196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即时支付其价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39875.41元,被告虽认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出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观点,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739875.41元予以认可。被告称已支付工程价款417500元,原告仅认可397500元,对于原告未认可的2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97500元,尚欠342375.41元未支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2375.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停工申请单》的内容来看,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酌情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以人民币342375.41元为本金,按中国**公司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施工场地道路签证费用14850元、室内回填土缺土外购费用9460元、动力补偿12000元、工棚补偿20000元,由其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拆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苏州**限公司对动力补偿1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及《拆棚协议》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凤根火所签,且《拆棚协议》中有涂改,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对签名提出司法鉴定,《拆棚协议》存在有利于被告的涂改,且原告依涂改后的内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增加费用80000元;被告称该《承诺书》表明系对合同总价款的增加,由于现在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对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应依此确定已完工程的造价。原告主张井架延期租赁费15000元、钢管及扣件延期租赁费4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龙**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龙**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75.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42375.41元为本金,按中国**公司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龙**限公司支付施工场地道路签证相关工程费用14850元、室内回填土缺土外购相关费用9460元、桩基动力补偿相关费用12000元、工棚补偿费用20000元,合计5631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四、驳回原告江苏龙**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1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2961元,由原告江苏龙**限公司负担9417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33544元,被告苏**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龙**限公司。原告江苏龙**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辩称:1、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材料进行评估的,没有依据现场的施工工程量,缺乏客观公正;2、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2万元;3、逾期付款问题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不正确;4、工程量签单、拆棚协议上诉人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恰当。

被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已完工程造价经苏州市**事务所鉴定,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739875.41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苏州**限公司虽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报告并无不妥。拆棚补偿费2万元依据《拆棚补偿协议》的约定,应由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予以补偿,诉讼中上诉人苏州**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拆棚协议》和《工程量签证单》均系双方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的,应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苏州**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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