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腾**有限公司与太仓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仓滨**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审原告上海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太仓滨**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L-20120509),原审原告承担原审被告处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施工,双方就施工周期约定为“自2012年7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1日进行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就工程造价的约定为“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因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加材料,总价应相应变动。因此造成的未计价材料、人工费等均按实结算”;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开始施工,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计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工程竣工后,余款合同总价的40%,分三年内付清,在每年的一月初支付”,就工程质量及验收中约定“……如果甲方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也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5月16日原原审被告双方又签订《空调机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L-20120509),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采购枫叶能源品牌的空调机组一批,该批空调设备总价为人民币999165.2元。2012年7月5日原原审被告双方又签订《新风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L-20120703),约定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安装枫叶能源品牌的新风机组中央空调系统,就工程施工周期约定为“自2012年7月10日起到2012年9月10日进行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该合同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5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原审被告要求,对空调系统安装过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也签订了工程变更单。其中编号为TL-001的变更单新增人工材料费1190元,编号为TL-002变更单为地下室空调工程报价为56164元,编号为TL-004变更单增加费用为39203元,编号为TL-005变更单增加人工费材料费为2100元,编号为TL-006变更单新增人工、材料费为3216元,编号为TL-007变更单新增费用为1920元,编号为TL-008变更单新增费用为6100元。原审被告对于编号为TL-002、TL-008号的工程变更单称无原审被告签字或盖章,对该两项内容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2年11月10日双方对原审被告已完成施工的滨江花园酒店空调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该验收单上载明:隐蔽工程内容主要包括1、冷冻、冷却水管道安装;2、风机盘管与管道连接;3、新风机安装;4、风管安装;5、冷凝水管安装;6、防腐、绝热保温等项目。原审原告施工负责人在验收意见中写明地下一层至十层已安装完成,质量符合要求,自检合格。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也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安装结束。十一、十二层未安装。”

2014年1月9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原审原告作为甲方,原审被告作为乙方。该协议书载明:“今甲乙双方协议,滨江花园酒店空调工程款195842.2元(大写拾玖万伍仟捌佰肆拾贰元贰分)最终优惠价156000元(大写拾伍万陆仟元整),双方签字立即生效,次日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甲方合同账户,工程清算结束。”其中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在该协议书下方注明:工程总价2854000元,扣除冷却塔10万(自购),消费12万元(餐费不开票),已付2478000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审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审原告方工人驾驶车辆于2014年1月14日将车停在了原审被告酒店大厅的门口,后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处警处理,原审原告方工人将车驶离并停放在车位上。2014年1月23日原审原告为催要款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被告申请对滨江花园酒店内安装空调的用材数量进行鉴定。原审原告认为仅要求对工程中的所用管材数量进行鉴定不合理,为此也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对整个工程按照工程所用材料、人工费用(设备除外)等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后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致使该次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上海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新风系统安装合同、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工程变更单、验收记录、情况说明、告知函,原审被告太仓滨**限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预算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通话记录、询问笔录等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上海腾**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6月订立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位于太仓市郑*大街的酒店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施工,施工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总价为170万元,付款方式等见合同约定。2012年7月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又订立了《新风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审被告在上述工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风系统工程,工程款增加85000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付款方式等见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审原告如期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工程。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原审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上述工程款订立协议,确定原审被告到期应付工程款自195842.2元减至为人民币156000元,原审被告承诺在次日支付。但原审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即为原审被告进行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结束后,原审原告将上述安装工程交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也已经予以接收、使用。原审被告辩称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迫于压力签订,且对于整个工程中的减少的项目未予结算,该协议显失公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系双方对于整个滨江花园酒店空调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及增减的项目价款总额相近。且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对于工程总价款及部分扣减项目在协议书也明确予以注明,该协议应为双方对工程价款所做的最终结算。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后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的,故对原审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现原审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原审被告太仓滨**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该款项,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太仓滨**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上海腾**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00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审被告太仓滨**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仓滨**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2014年1月9日的工程结算协议既是在被上诉人施加压力,又是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份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吵闹,又是报警,一直闹到晚上8点多,上诉人为不影响酒店生意,迫于压力才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走后,上诉人才意识到协议只有增加部分,没有减少部分。当夜10点多,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联系,表明结算有误,需要重新协商另行签订。第二天又多次电话联系,遭被上诉人拒绝。

上诉人在审理中要求对酒店内安装空调的用材数量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减少用料28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也要求对整个工程进行全面审计。后因双方不能提供竣工图纸而被终结鉴定。上诉人不可能明知自己利益受损害而不提供竣工图纸。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完全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竣工图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支持上诉人有关空调设备减少用料的差价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确实减少用料,减少的主要是钢管及聚氨酯风管。只要双方当事人到现场逐一核对,不难发现在用材上有短缺现象。另从TL-003变更单看,冷却水系统变更差价4.8万元左右未予计算并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该管道的照片要求现场核实后扣除,原审法院未予理会。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签订2014年1月9日的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对诉争工程的最终结算方案。上诉人所称的结算重大失误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2014年1月9日,在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上诉人认为受到压力不影响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前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是双方对整个滨江花园酒店空调工程款的结算,并不仅限于所用材料变化和增减项目金额,上诉人认为遗漏扣减部分减少的工程用料及变更差价,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在已经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进行用材鉴定已无必要。

综上,上诉人太仓滨**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