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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淮**山花桥分公司与陈玉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江苏中淮**山花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淮花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花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昆山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团承建昆山市花桥镇周泾五期A-Ⅲ动迁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4829768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标文件办理,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遗漏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予以调整、审计结算;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付至总价款的60%,余款40%竣工后两年内付清。

后中**团将涉案工程交由中**分公司施工。2008年5月,中**分公司将周*五期A-Ⅲ动迁房1#、2#楼的土建、水电和6#、9#、12#楼的土建项目部分转包给陈**,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6425918.67元(双方一致认可该价款系从总包一级合同价48297680元剥离而来);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4%收取、超过合同价属变更价款按4%收取管理费;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合同(一级合同)、招标文件、答疑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规范、相关建筑法规等,均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原告确认对以上文件、制度、办法、规范及法规等均已充分理解;该工程的外窗由甲方统一安排专业队伍负责施工;工程结算:工程竣工时,陈**必须在15日内将工程决算及相关资料报工程科审核后由陈**报有关部门审计。合同签订后,陈**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经陈**同意,中**分公司将属于陈**施工范围内的外墙涂料、保温、防盗门、塑钢窗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8月3月27日开工,2009年8月14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原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总价为16621215.57元,经陈**同意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03461.75元。陈**应当承担管理费548710.1528元(13717753.82元*4%),税金600998元,公共分摊费用344081.28元。中淮花桥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753292元,加上本应由陈**承担的管理费、税金、公其分摊费用,实际付款15247081元,已超付(诉争工程总工程款为13717753.82元)1529328.18元。

原审再查明,富翔精密工业有限公司C7餐厅、C5宿舍项目系陈**与江苏中淮**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淮苏州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后承包施工的。中**团于2013年9月2日授权中**分公司与陈**就富士康工程及周泾五期A-Ⅲ动迁房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由(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结算承诺书、中**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中淮花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返还超领工程款1777577.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团承接了涉案工程后,由中**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陈**承包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陈**有权参照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717753.82元,中**分公司已支付15247081元,超付1529328.18元。虽然陈**主张该两案正进行申诉,但上述两判决书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应当返还超收的工程款1529328.18元。

中**分公司要求陈**返还其就富翔精密工业(昆**限公司工程超付的工程款,因与陈**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的是中淮苏州分公司,中**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限公司昆山花桥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529328.18元。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被告陈**负担18564元,原告江苏中**限公司昆山**司负担22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案的当事人为陈**及中**团、中淮花桥分公司,该案诉讼过程中陈**就富士康工程的结算问题提起了(2011)苏**初字第0012号民事诉讼,为了便于计算,该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一致同意《结算承诺书》所涉及的数个工程的已付款在(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案中计算扣除。但并不等于《结算承诺书》所涉款项均为周*五期工程款,更不等于相关款项的付款主体均为上诉人。中**团并非本案一审的原告,当事人双方仅就周*五期存在合同关系,中淮花桥分公司仅有权主张周*五期的工程款,无权将中**团及中淮苏州分公司支付的富士康工程款作为自己的已付工程款。中淮花桥分公司针对周*五期的已付工程款仅为13741722.72元,低于(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案认定工程造价,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数个工程的已付款混同为中淮花桥分公司的已付款是错误的。(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案及(2012)苏**终字第1654号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五期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9062801.01元。有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包括一审最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为152万余元,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行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是18564元。所以一审预收的20800元超收了。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淮花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淮花桥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淮花桥分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状补充理由是一审的笔误,对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没有影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陈**就周*五期工程款结算问题起诉中**团及中**分公司,原审法院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认定周*五期工程中由陈**施工的部分造价为13717753.82元;中**团、中**分公司、陈**一致确认《结算承诺书》付款6559776.5元,中**分公司直接付款7193515.5元,将陈**应当负担的管理费、税金、公共分摊费用等计算在内后,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247081元。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及管理费、税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2011)昆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中**团及中淮花桥分公司就周*五期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一致确认《结算承诺书》确认的已付款项作为周*五期已付工程款计算,此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当事人的该项意思表示已被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在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之后,又以《结算承诺书》涉及的款项不仅限于周*五期工程为由提出抗辩的,违背了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已付款金额、陈**应当负担的税费金额已由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陈**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陈**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中淮花桥分公司超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问题。本案中,陈**仅就周泾五期所涉款项1529328.18元提起上诉,依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仅对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经计算为18564元,超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陈**已缴纳20800元,超出部分223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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